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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天极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极。委托代理人回彦华(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杨耘,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389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忠,区长。委托代理人吕惠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韩志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2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伯阳,天津市北辰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李天极因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天极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天极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天极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天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