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珊珊与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珊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徐珊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晚霞,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道亮,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尧伟,男,汉族。原告徐珊珊诉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宋晚霞、孙道亮、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旭、孙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珊珊诉称;2014年10月,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汪峰2014‘峰暴来临’超级演唱会徐州站”项目运作,因尚欠汪峰团队部分出场费,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按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声明,加盖公章,被告刘尧伟签署了姓名。之后相继签署了账号授权书及账号变更最终确认声明。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其合作售票单位北京红马传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售票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11月8日,汪峰“峰暴来临”演唱会顺利举办,但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却拒绝与第三方北京红马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明确付款事宜,意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其中本金1454995元,1个月的利息45000元),由被告刘尧伟在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金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为1454995元;因两被告出具的还款声明明确按份承担,故名门公司应承担的数字为大麦网实际应返还的金额1089139.4元,其余金额应由刘尧伟承担;名门公司已经偿还了3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珊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共同出具的还款声明,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大麦网售票的款项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由刘尧伟在不足150万元的款项中承担补充还款责任。150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出具的汇款明细两张,证明汇款总金额1454995元。3、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与证据2相印证。原告名字后备注有“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尚腾公司支付的该款。4、2014年11月5日两被告出具的账号授权书一份、结算账户变更最终声明一份,证明授权接收款项的账号为原告徐珊珊账号。5、汪峰在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演出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演唱会由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6、2014年3月26日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罗盘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汪峰演唱会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腾公司组织汪峰演唱会,原告代表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演出费。7、2014年3月27日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名门公司委托尚腾公司具体组织演唱会,实际后果由名门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中没有约定利息,150万元是当时双方约定的约数,应以原告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准;这份声明明确名门公司承担的还款数额应为大麦网实际销售票款的数额,余款由刘尧伟个人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是双方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是10月30日至11月27日。对证据3、4、5、6、7无异议。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麦网应还款金额统计复印件,证明应返款金额为1089139.4元,从2014年10月开始售票,至演唱会结束前(2014年11月8日),收入由大麦网将具体金额统计后发给名门公司,由名门公司确认后,该款项就可以转出,但随后该款项被原告保全,保全的金额就是1089139.4元。2、2014年11月5日名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蒙蒙向原告还款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20万元。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通过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10万元打到原告个人账户的。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应从108万元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具体结算款项原告不清楚;证据2中的30万元均是2014年11月8日演出之前发生的费用,不是还款,该节目是委托徐州电视台做的宣传,原告是广播电台的副台长,具体负责来宣传策划,用原告个人账户进行支出,该款项与借款没有关系,系其他往来明细。只有在演出后才存在结算的问题,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声明明确是大麦网的结算款,数字也是150万元。为此,原告徐珊珊补充提供2014年10月17日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出具的免责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名门公司是本次演唱会的具体承办单位,承担演唱会的所有成本费用,原告主张抵扣的30万元系名门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免责声明复印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免责声明系被告与徐州广播电台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不能证明名门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免责声明中所提的费用。庭审后,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补充提供汪峰演唱会徐州站项目代理商详细报表,证明大麦售票款金额为1076982.2元,原告经质证对该金额不持异议。通过以上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26日,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汪峰2014“峰暴来临”超级巡回演唱会徐州站合作意向书》,由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2014年汪峰全国巡回演唱会徐州站主办方,演唱会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19:30。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汪峰2014“峰暴来临”超级巡回演唱会徐州站艺人签约、文化报批相关事项,受托方除执行完成受托工作之外,产生其他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由委托方承担。因资金周转所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共同出具《大麦售票收入转款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还款声明》一份,内容为:“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同意将大麦售票的所有收入(不少于壹佰万元)转入徐州广播电视台账户。收款人徐珊珊。允许转入徐珊珊个人账户。以此作为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徐珊珊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部分还款。(同时将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大麦售票的所有合同抵押在徐州广播电视台,收款方变更为徐州广播电视台或徐珊珊个人账户)根据大麦网的汇款数字,不够一百五十万的剩余部分,由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尧伟个人在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该说明加盖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以及刘尧伟个人签名后具备法律效应”。声明下加盖有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尧伟的个人签字。2014年10月30日与10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邱昌静账户计转账1454995元,并由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454995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了“今收到徐珊珊(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来汪峰徐州演出费2014年11月8日”字样。2014年11月5日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账号授权书,授权徐珊珊尾号为0771的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徐州永安支行的账户作为“汪峰2014‘峰爆来临’超级巡回演唱会徐州站”项目票款的收款账户。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州广播电视台出版中心还共同向大麦票务出具《汪峰徐州演唱会大麦票房结款账户变更最终确认声明》,同意将大麦售票的实际票款结算账户更改为徐州广播电视台出版中心账户,最终确认账户为徐珊珊尾号为0xxx的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徐州永安支行的账户。2014年11月8日汪峰演唱会顺利举行后,因大麦网汪峰2014“峰暴来临”超级巡回演唱会返款及借款还款声明中约定的150万元剩余部分均未支付原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10月17日,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出具《关于汪峰徐州演唱会的免责声明》,声明其作为本次演唱会的具体承办单位,承担本次演唱会的所有成本费用支付,具体包括汪峰及相关演出人员的出场费(含税)、所有官方审批手续费用、舞美制作、灯光音响、交通住宿、场租等。2014年11月5日,王蒙蒙向徐珊珊尾号为3477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打款20万元,2015年1月5日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打款证明一份,证明其应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徐珊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声明中约定借款150万元,但原告实际打款金额为1454995元,还款声明中亦无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的月息45000元与实际打款金额、借款期间、还款日期也不吻合。因此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声明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应为预约的金额,最终还款应以原告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北京罗盘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中所载明的金额1454995元为准,对原告主张借款总金额为150万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声明约定,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大麦网售票的所有收入转入原告账户,因此,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1076982.2元的还款责任。又因为还款声明约定,不够150万元的剩余部分由刘尧伟个人承担,故对原告实际出借的不足1454995元的余款378012.8元,应由刘尧伟向原告偿还。虽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被告还通过王蒙蒙账户和徐州尚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未打入被告指定的徐珊珊尾号为0xxx的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徐州永安支行的账户,且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徐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出具的《关于汪峰徐州演唱会的免责声明》也可以证明其还要承担演唱会的其他费用,因此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演唱会举行之前向原告账户的汇款不能证明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从应还借款中扣除3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珊珊借款107698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尧伟偿还原告徐珊珊借款378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徐州名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474元,被告刘尧伟负担36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