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光芒、关祥林,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鲁南、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吕光芒、关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批发市场美味食品批发部门口,因为退月饼的问题,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被马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沙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沙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9月8日早,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批发市场美味食品批发部门口,因为退月饼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疗费13481.4元、误工费29081.99元、护理费23328.9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932.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及住院票据1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病房证明3份、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收据2张、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沙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和陪护李某治疗误工147天(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证明、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和误工147天(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证明、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7月、8月员工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吕光芒、关祥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早晨,在济宁市任城区草桥口批发市场美味食品批发部,因为退月饼的问题,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的对象沙某发生争吵,沙某电话通知了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获知后于该日10时许赶到案发地点,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致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沙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沙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先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65.4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26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079元,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470.4元;需护理费人民币774.36元(28264元∕365天×10天);造成误工损失费人民币7743.56元(28264元∕365天×100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需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需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支出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23198.3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手足外科病房证明、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出示的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沙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和陪护李某治疗误工147天(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证明、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和误工147天(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证明、济宁琛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7月、8月员工工资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及工资表仅有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伤害,确需休息,被告人马某甲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系激情犯罪,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3470.4元、护理费人民币774.36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77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23198.3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