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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桔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桔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11号罪犯王桔莲,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桔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王桔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桔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王桔莲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王桔莲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3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桔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桔莲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