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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沈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沈某,李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65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曹拓。委托代理人倪楷。被告沈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鲍海雄。原告丁某诉被告沈某、李某、湖南凯旋长潭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拓、倪楷,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湘C×××××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潭西线高速公路3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李某驾驶的湖南A×××××号变形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乘客丁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手术切除了颈6椎,经过44天住院治疗后出院。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爆裂性骨折并高位截瘫。2008年3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丁某构成一级伤残;存在终身护理依赖;第一期康复治疗时间为2年,每年需费用5万元。本案中,被告沈某与原告之间为客运合同关系,应当承��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沈俊峰在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高速公路上超载行驶且速度远低于高速公路要求的最低时速,也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李国明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凯旋公司不顾交通法规定,在明知法律禁止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而放任其驶入高速封闭路段,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仅支付10万元康复费用,对于原告今后维持生命所需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来说已远远不够。另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鉴定,结合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属××患者,存在终身护理依赖,生活费用支出应参照2013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费用应为31774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某、李某、凯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训练费共计258476元;二、被告沈某、李某、凯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后续治疗费225000元。被告凯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一审和再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岳麓区法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情况及判决结果;证据二、(2010)长中民再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长沙市中级法院再审对一审法院���定的事实和证据的确认情况及再审判决结果;证据三、湘司鉴2008临鉴字第020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对于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四、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3假肢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及赔偿年限;证据五、发票、收据,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产生的治疗及康复费用。被告凯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已有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鉴定的业务范围是对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对是否需要装××辅助器具,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是医学类的鉴定;同时,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凯旋公司未���与;证据五的后续治疗费均已包括在之前的判决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整个治疗费超过原判决认定的金额。被告沈某、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凯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为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为原告已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原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湘C×××××号轿车沿长潭西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李某驾驶的湖南A×××××号变形拖拉机左后部相撞,造成湘C×××××号轿车乘客丁某受伤。原告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岳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丁某70%的损失411396.2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0%的损失176312.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驳回丁某对被告凯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因原告丁某未提出医疗机构对××辅助器具费做出的明确费用标准,故对丁某要求被告承担××辅助器具费的诉请不予支持。(2007)岳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丁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长中民再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2007)岳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判令由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丁某70%的损失411396.2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0%的损失176312.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被告凯旋公司对被告沈某和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原告丁某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假肢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某属××患者,需要使用多种××康复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1.代步用普通轮椅1辆,价格850元/辆,使用年限5年,维修费用为原价20%;2.辅助坐立、保护脊椎防止变形的胸腰骶椎矫形器1具,价格1900元/具,使用年限4年;3.用于防止足、踝畸形的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年限4年;4.××患者下肢站立功能的康复训练,预防下肢关节挛缩变形,髋膝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均为4500元/具,使用年限5年,维修费用为原价20%;5.辅助锻炼用的助行器1具,价格1100元/具,使用年限4年;6.用于防止手部畸形的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均为2100元/具,使用年限4年;7.用于站立锥锻用的站立床,价格12000元/张,使用年限10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原价20%。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旋公司应对沈某、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丁某在本院(2007)岳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案件中诉请三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2013)假肢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能证明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及相应价格,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为终身护理依赖,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使用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计算,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代步用普通轮椅1辆,价格850元/辆,使用年限5年,维修费用170元(原价20%),小计(850元+170元)×4次=4080元;2.辅助坐立、保护脊椎防止变形的胸腰骶椎矫形器1具,价格1900元/具,���用年限4年,小计1900元×5次=9500元;3.用于防止足、踝畸形的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年限4年,小计1500元×2具×5次=15000元;4.用于帮助患者下肢站立功能的康复训练,预防下肢关节挛缩变形,髋膝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4500元/具,使用年限5年,维修费用为900元(原价20%),小计(4500元+900元)×2具×4次=43200元;5.辅助锻炼用的助行器1具,价格1100元/具,使用年限4年,小计1100元×5次=5500元;6.用于防止腕手部畸形的手部功能训练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均为2100元/具,使用年限4年,小计2100元×2具×5次=21000元;7.用于站立锻炼用的站立床,价格12000元/张,使用年限10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2400元(原价20%),小计(12000元+2400元)×2次=28800元,总计127080元。被告沈某应承担88956元(127080元×70%),被告李某应承担38124元(127080元×70%)��被告凯旋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训练费共计2584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另诉请各被告承担新产生的后期治疗费225000元,因证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残疾辅助器具费88956元;二、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8124元;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沈某、李某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沈某、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丁某垫付,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