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茂晟与张茂榕合伙协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晟,张茂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茂晟,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茂榕,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茂晟与被告张茂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因合作经营店铺转让清算,被告张茂榕尚欠原告余款59300元,约定分两期还款,于2013年2月8日还26800元;2013年6月30日还32500元,并出具一张还款协议。欠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茂榕立即归还原告张茂晟退伙转让款59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茂晟与被告张茂榕在江西宜春合伙开挖掘机的配件店铺。2013年1月24日,原告退伙并经双方清算订立还款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乙方欠甲方人民币593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26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32500元。甲方张茂晟,乙方张茂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张茂晟提供的由其与被告张茂榕签字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转让款59300元及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应承担支付退伙转让款59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退伙转让款593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通则》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晟欠款59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张茂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通则》第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