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自扬与被申请人吴正改、赵良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自扬,吴正改,赵良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申担字第00003号申请人:吴自扬,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申请人:吴正改,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申请人:赵良菊,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吴自扬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正改、赵良菊共有的位于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中兴路至杭丰路段1幢1至2层1号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李心安向吴自扬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4%。被申请人吴正改、赵良菊以其位于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中兴路至杭丰路段1幢1至2层1号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00058035、00058036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吴自扬支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正改、赵良菊已归还吴自扬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皖舒字第0296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借条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双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吴正改、赵良菊已付12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0月9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吴自扬与被申请人吴正改、赵良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被担保主债务内容明确,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正改、赵良菊设定抵押的舒城县杭埠镇杭埠街道中兴路至杭丰路段1幢1至2层1号房产(房地权皖舒字第00058035、0005803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吴自扬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50万元;2、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3、本案申请费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依照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祝远高审判员 朱学祥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