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受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保妹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同成宾馆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保妹,南昌市青云谱区同成宾馆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受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保妹,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同成宾馆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宇,总经理。上诉人熊保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青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当时上诉人年龄为54周岁。2014年3月8日,被上诉人单位被套丢失,后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有偷窃行为辞退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南昌市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14年3月工资计人民币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6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装费1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970.3元;6、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权利义务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自然终止,该员工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资格。显然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论其是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这种用工关系只能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时,年龄已满54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因此原告在54岁时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在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按劳务纠纷补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拒绝按劳务纠纷补交案件受理费,仍坚持要求被告按劳动争议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保妹的起诉。熊保妹不服,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2014年7月9日下发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代理人是几天后签收,一审法院在七天之内就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1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14年3月工资计人民币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600元;5、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装费150元;6、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970.3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9、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