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素娟,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56892061-9。地址:行唐县龙州镇香港路北头路东171号。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67416665-6。地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442496-8。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区3号。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4时许,张力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冀A×××××挂货车行驶至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16KM加800M处时,被赵云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追尾,原告车辆又向前追尾于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报警并报险,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府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负主要责任,张力伟负次要责任,张永刚无责任。经查询,张永刚所驾驶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云所驾驶车辆冀A×××××、冀A×××××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兆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前,原告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上述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016元,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上述各被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损失共计104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4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赵云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1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张力伟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A×××××/冀A×××××挂车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张力伟A2证,具有驾驶资格。4、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张力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车辆具有运输资格。6、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码56892061-9。8、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货车估损金额总计102200元。9、公估手续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3066元。10、施救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车辆施救费4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100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损失法庭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我司认可7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质证意见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意见,施救费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当庭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鉴定机构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车损95950元,鉴定费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事故车辆车损为959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施救费票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当庭陈述的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4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赵云驾驶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1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张力伟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A×××××+冀A×××××挂车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力伟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云、张力伟、张永刚三位驾驶人各持A2证。张力伟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经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元,该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5950元。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垫付。张永刚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赵云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撤销了对张永刚、赵云、张兆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赵云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与原告车辆冀A×××××+冀A×××××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又追尾张永刚驾驶的冀A×××××+冀A×××××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赵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张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车损95950元剩余(95950元-100元-2000元)938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3850元+4000元)97850元,本次事故赵云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7850元的70%即6849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8495元。原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66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车损与原来的车损相差不多,故该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8495元,合计7049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顺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8066元合计9256元,由原告负担6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明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