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贾铸日、黄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贾铸日,黄传娟,贾铸俊,贾铸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芝法,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贾铸日,男,汉族,农民。被告:黄传娟,女,汉族,农民。被告:贾铸俊,男,汉族,农民。被告:贾铸增,男,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被告贾铸日、黄传娟、贾铸俊、贾铸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铸日、黄传娟、贾铸俊、贾铸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铸日签订5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5日,被告贾铸日向原告取得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利率10.5166‰。2011年9月20日,被告贾铸日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5日,利率10.5166‰。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贾铸日归还原告本金9450元,并将2011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贾铸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550元及利息。被告贾铸日、黄传娟、贾铸俊、贾铸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铸日签订(沂苏)农信借字(2010)年第032802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贾铸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0.516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贾铸俊、贾铸增签订(沂苏)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0328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贾铸俊、贾铸增对被告贾铸日的上述借款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贾铸日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取得借款2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2年4月10日到期。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取得借款3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2年3月5日到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贾铸日归还原告本金9450元,将2011年9月20日前借款利息付清。所欠405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传娟系被告贾铸日之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种植形成的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铸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贾铸俊、贾铸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贾铸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贾铸日归还借款405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传娟与被告贾铸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种植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家庭债务,因此,被告黄传娟对该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贾铸俊、贾铸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贾铸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铸日、黄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借款4055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166‰的150%计算);二、被告贾铸俊、贾铸增对被告贾铸日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铸俊、贾铸增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贾铸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铸日、黄传娟、贾铸俊、贾铸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