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隋朋呈与刘鹏、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刘*,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隋**。委托代理人冯俊武,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未出庭)被告李*。原告隋**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武、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口头签订手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提供型号为酷派7295c手机2234台,其中300台约定单价为515元、500台约定单价为525元、500台约定单价为520元、934台约定单价为515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刘*提供三星大器手机一台,单价为11000元,以上货物共计116901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刘*委托案外人贾祥提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刘*多次催要,其承诺付款并让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李*)要去原告银行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6901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明细一份;2、金额明细一份;3、手机短信二份;4、回款证明三份;5、通讯公司的付款发票一份;6、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刘*让被告找原告要打款的账户,被告以短信的形式与原告联系,原告给的账户名字是朱美慧,其它的事被告就不知道了。关于原告与刘*之间的交易被告并不知情,进货的具体机型、数量被告都不清楚,刘*也没把货物拉回家,所以原告讲的是否是事实被告也不能确定,也有可能在这期间刘*已经把钱给原告了。被告李*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4年7月离家,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均从事通信行业,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初被告刘*得知原告处有积压的手机低价出售,即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刘*于2014年7月17日从原告处提走三星G9092手机一台和酷派7295C手机300台,单价分别为11000元和515元,共计165500元;于7月18日从原告处提走酷派7295C手机1000台,其中500台单价为520元,另500台单价为525元,共计522500元;于7月22日从原告处提走酷派7295C手机934台,单价为515元,共计481010元。被告刘*在提走上述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刘*曾委托其妻李*与原告联系,索要原告的银行帐号,但至今并未向该账户内打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作为刘*的配偶曾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提供打款的账号,因此,对于其辩称对交易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李*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约定了该欠款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对于诉争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次性给付原告隋**所欠货款共计1169010元;二、被告李*对被告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21元,由被告刘*和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