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Z****号小轿车至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医院路口时,碰撞路边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现场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