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雪莲与索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莲,索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彭雪莲,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芬,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索浩,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原告彭雪莲与被告索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莲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芬,被告索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雪莲起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3号楼13层X号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8日到2013年1月7日止,合同约定,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房租为每月3100元。合同期内,被告未缴纳取暖费及物业费。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金及费用按原合同执行,房屋继续由被告使用,但原告可以随时收房。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房租3100元。最终房租给付至2013年10月7日。但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7个月房租21700元,拖欠2012年至2014年取暖费7562元及物业费4393元。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回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索浩给付彭雪莲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21700元;2.判令索浩给付彭雪莲2012年至2014年供暖费7562元;3.判令索浩给付彭雪莲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4393元;4.本案诉讼费由索浩承担。被告索浩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彭雪莲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2008年12月,索浩与卢X就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3号楼13层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8日,索浩与卢X的委托人杨X续签上述房屋,合同期限为1年并交纳了房租。合同到期后,索浩没有继续租赁房屋,因杨X不在北京,于是将钥匙放在屋里锁门搬离。索浩从未见过彭雪莲,也未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承租关系。二、合同租金中已包括物业费、暖气费的价格。原合同中已经将这两项用笔划掉。原告主张物业费、暖气费无依据。三、签订合同时,索浩曾见过房屋产权证书,但不是彭雪莲的。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3号楼13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彭雪莲。2011年12月18日,彭雪莲委托杨X办理X号房屋的租赁事宜。2012年1月8日,杨X(甲方)与索浩(乙方)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3号楼13层X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委托给乙方管理使用。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租金为三千一百元/月。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付款时间:2012年1月前,2012年4月前,2012年7月前,2012年10月前。乙方无论使用与否都应及时向甲方全额支付租金。延期支付租金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延期额度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水电、燃气、物业、取暖、卫生、有线电话、电话费等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乙方统一向租户收取,再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管理不力,未能收取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杨X将X号房屋交付索浩。彭雪莲认可与索浩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按照《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索浩继续租赁X号房屋。租金为每月三千一百元,按月给付并存入杨X1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内(卡号为:×××)。彭雪莲可随时收回出租房屋。此后,索浩继续租赁1307号房屋。2014年5月13日,彭雪莲收回1307号房屋。庭审中,彭雪莲认可索浩已交纳了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房租。另查明:彭雪莲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14的水费888元、2011年至2014年的供暖费9304.2元、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5374.65元。庭审中,索浩虽辩称租金中已包括物业费、暖气费的价格。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双方已将合同中这两项费用用笔划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X系彭雪莲管理、出租X号房屋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月8日,彭雪莲委托杨X与索浩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7日,《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索浩继续租赁1307号房屋,租金仍为每月3100元,且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5月13日,彭雪莲将1307号房屋收回。鉴于索浩已交纳了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房租,故索浩应当给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21700元。关于彭雪莲主张索浩应给付其2012年至2014年供暖费7562元的诉讼请求,索浩虽辩称租金中已包括物业费、暖气费的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索浩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供暖费应由索浩支付,现彭雪莲已代为缴纳,故索浩应向彭雪莲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供暖费7562元。关于彭雪莲主张索浩应给付其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43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房屋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应由索浩支付,现彭雪莲已代为缴纳,故索浩应向彭雪莲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4307元。关于索浩答辩称房屋不是彭雪莲所有,且已于合同到期后搬离了X号房屋,因索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将X号房屋交付给出租人,且该房屋登记的实际产权人为彭雪莲,故本院对索浩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雪莲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二万一千七百元;二、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雪莲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供暖费七千五百六十二元;三、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雪莲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费四千三百零七元。四、驳回彭雪莲的其他所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索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