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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王某与吴某、董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吴某,董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董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董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甲、王某一审诉称,被继承人董建荣系两原告儿子,被告吴某是董建荣的妻子,被告董某乙是董建荣与被告吴某的婚生女儿。董建荣因病于××××年××月××日死亡。因董建荣生意贷款需要,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吴苑房屋过户到董建荣及被告吴某名下,帮助董建荣取得抵押贷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吴某在当时是知情的。之后董建荣立下遗嘱将嘉吴苑房屋归还给两原告养老。董建荣死后,两原告就相关遗产处理请求观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了“平观调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嘉吴苑房屋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吴某负责卖出,成交价格的50%归两原告所有,房租收入从2012年7月1日起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被告吴某一直不履行其义务,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嘉吴苑房屋价值进行分割,由两原告获得房屋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某、董某乙一审辩称,原告处的这份“遗嘱”是书写于××××年××月××日,但是之前董建荣在2012年2月4日也写过一份遗嘱,内容系“遗产由吴某和女儿董某乙共同继承”。另外,××××年××月××日董建荣已经处于弥留状态,且董建荣的字迹与之前书写的一份遗嘱还有书写给女儿的字迹完全不同。故被告对原告处的遗嘱存疑。被继承人董建荣的其他遗产还应包括董建荣单位发放的抚恤费。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应分割的是董建荣的遗产份额,在嘉吴苑的房产中有50%的份额是归吴某所有的,并且董某乙在该套房屋上面的继承权利应予保护。由于双方对于遗嘱仍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嘉吴苑的房产的分割作过公证,该份公证书是最终的合意内容,应按照公证书约定的内容处理嘉吴苑房产。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建荣(××××年××月××日死亡)生前与妻子吴某生育一女董某乙。董某甲系董建荣的父亲,王某系董建荣的母亲。现原告董某甲、王某,被告吴某、董某乙因对董建荣的遗产分割存在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位于苏州市嘉吴苑房屋,为本案被继承人董建荣于2006年3月22日与苏州市吴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定销商品房)。该房屋以及车库登记为董建荣与配偶吴某共同共有。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内没有家具家电,且一致确认该房屋包括装修装饰在内价值人民币620000元。原审还查明,2012年2月4日,董建荣立遗嘱一份(现在被告吴某处),表示“身后将我的房产及其它所有财产做如下处理:都有我妻子吴某和女儿董某乙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年××月××日,董建荣立遗嘱一份(现在原告董某甲、王某处),表示“父母曾赠与本人一套两户房。此房位于嘉吴苑,……本人要让出房权归还于父母居住。”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仅认可各自手中的遗嘱,原告董某甲、王某对于被告吴某处的遗嘱(落款日期2012年2月4日)的真实性未明确表态。被告吴某对于原告董某甲、王某处的遗嘱(落款日期××××年××月××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于遗嘱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2年9月13日,原告董某甲、王某与被告吴某、董某乙就董建荣的遗产分割以及相关事宜,在苏州市观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董建荣、吴某名下由董某甲、王某赠与的嘉吴苑室房产由吴某负责出售。……出售房屋如产生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在未出售前该房所产生的租房款收入(自2010年7月1日起),由双方平均分配。……董建荣的墓地由其妻子吴某安排购买。……董建荣的死亡丧葬费也归吴某支配用于购买墓地支出,墓地费用不低于5万元。董建荣去世后单位可领取的款项,由董建荣妻子、女儿及父母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享有。丧葬费由吴某支配;抚恤金由董建荣父母、其妻女吴某、董某乙各得一半。”2012年11月2日,原告董某甲、王某与被告吴某、董某乙就董建荣的遗产分割以及相关事宜,在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进行公证。根据(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440号公证书,“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董建荣的遗产,为登记在董建荣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嘉吴苑房屋及车库。上述财产为董建荣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据被继承人董建荣的上述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对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现董某甲、王某、吴某表示他们与董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董建荣的上述遗产。……”原审再查明,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所在单位苏州市公安局对被继承人董建荣的抚恤金为苏州公安大病特困救助基金会病故抚恤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江苏省公安民警抚恤互助协会病故补助金人民币13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88865.44元;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254865.4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王某已领取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吴某已领取人民币80000元,尚有人民币94865.44元未被领取。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户表、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遗嘱复印件两份、2012年2月4日被继承人董建荣书写遗嘱视频资料一份、平观调03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440号公证书、苏州市公安局政治部干部人事处出具的“董建荣同志死亡抚恤金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遗产的继承,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自行处分如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继承人董建荣的遗产如何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内容相悖的遗嘱,在被继承人董建荣死亡之后,四位继承人对苏州市嘉吴苑房屋及第3号车库的继承产生争议。并先在2012年9月13日,至苏州市观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就董建荣的遗产继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因讼争的嘉吴苑房产再于2012年11月2日到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就该财产的分配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公证书仅处理被继承人身份,不涉及财产的观点,因公证书载明“登记在董建荣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嘉吴苑房屋及12幢内第3号车库。上述财产为董建荣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董某甲、王某、吴某表示他们与董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董建荣的上述遗产”,故原审不予支持。在被继承人董建荣在嘉吴苑房屋及装修、装饰,以及12幢内第3号车库为董建荣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被告吴某,另50%的份额作为董建荣的遗产,由原告董某甲、王某,被告吴某、董某乙各继承12.5%。原审确认该房屋(含装修、装饰及车库)归吴某及女儿董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拥有该房屋87.5%的份额,董某乙拥有该房产12.5%的份额。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董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7500元(人民币620000元*50%*25%),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7500元(人民币620000元*50%*25%)。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的单位所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董某甲、王某提出丧葬费、抚恤金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吴某、董某乙认为丧葬费、抚恤金系未处理完毕的遗产,应一并处理,归被告方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董建荣去世后单位可领取的款项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董建荣的墓地由其妻子吴某安排购买。……董建荣的死亡丧葬费也归吴某支配用于购买墓地支出。”故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应归被告吴某所有。关于剩余抚恤金人民币88865.44元,因抚恤金系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抚恤金由董建荣父母、其妻女吴某、董某乙各得一半”。考虑被告董某乙尚未成年,本院酌定董某乙取得人民币28865.44元,由董某甲、王某、吴某各领取人民币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已自行处理的投资款以及抚恤金。被告吴某、董某乙要求原告董某甲、王某返还董建荣生前在企业中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王某已经领取的董建荣生前单位的抚恤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董某甲、王某提出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要求原告董某甲、王某返还董建荣生前在企业中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王某已经领取的董建荣生前单位的抚恤金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董建荣的遗留财产进行析产继承。位于苏州市嘉吴苑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以及车库系成套住宅,该房屋归吴某及女儿董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占87.5%的份额,董某乙占12.5%的份额)。被告吴某应支付原告董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7500元,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77500元。关于被继承人董建荣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被告吴某应领取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董某乙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8865.44元,原告董某甲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某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州市嘉吴苑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装修、装饰,以及12幢内第3号车库归被告吴某及被告董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占87.5%的份额,董某乙占12.5%的份额);被告吴某应向原告董某甲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7500元,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关于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单位苏州市公安局给予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被告吴某应领取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董某乙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8865.44元,原告董某甲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某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自行至苏州市公安局领取。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5元,由吴某、董某乙承担人民币3517.5元,王某、董某甲共承担人民币3517.5元。原审宣判后,董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公证书》中表述内容属于新的合意,系认定错误。公证的作用是为了处理遗产房屋的辅助手续,而非双方对房屋继承新的约定。而且,公证书中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遗嘱,事实上是有遗嘱的,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进行处理。2、原审超出原审原告诉请进行判决,对于保险金也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董某乙辩称,1、上诉人董某甲、王某所持有的遗嘱系伪造,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由妻女继承。去世前一个月再留了一份遗嘱,交待给父母五万元用于养老,答辩人也按照该遗嘱将五万元给了上诉人。董建荣去世后,上诉人一再上门闹事,答辩人为缓和矛盾,才同意将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只是处理董建荣的遗产,而非全部房产,其中有50%系答辩人所有。3、对于抚恤金、丧葬费等,答辩人对于原审判决的分配方案有意见的,本来也上诉的,但为了缓和矛盾,也愿意适当退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调取了(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440号公证书的相关公证材料,包括受理公证通知单、公证申请表、公证员的询问笔录等。经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除了公证申请表中申请事项栏内打印有“法定继承”内容,在公证员的询问笔录中并未告知或者谈到本案涉案房产的分配方案。也就是公证书中所表述的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内容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没有告知或者谈到。公证书出具后,一式两份均由被上诉人吴某领取,吴某并未将该公证书交给上诉人董某甲、王某。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2、双方当事人是否因进行公证而达成了争诉房产分配新的合意。3、上诉人提出的保险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苏州市观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董建荣的遗产继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涉及到未成年人董某乙财产处置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董某甲、王某认为,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本案争诉房屋归还父母,因此不存在侵害未成年人董某乙财产利益或者法定监护人处置董某乙财产的事实,调解协议全部有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立有两份内容矛盾的遗嘱,因而双方产生争议,才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并非按照任何一份遗嘱进行,也就是不再执行遗嘱内容。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十八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作为董某乙的监护人的吴某不得代为表示放弃法定继承权。作为被继承人董建荣的唯一女儿,取得上述法定继承财产份额,也符合董建荣生前真实意愿。因此,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某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中处理的是董建荣的遗产,而本案争诉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所涉及的遗产也仅是房产的一半,而非房产的全部。本院认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董建荣、吴某名下由董某甲、王某赠与的嘉吴苑房产由吴某负责出售。出售后实际取得的房款,一半由董某甲、王某夫妇继承,另一半由吴某、董某乙继承,出售房屋如产生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在未出售前该房所产生的租房款收入(自2010年7月1日起),由双方平均分配。”上述约定应当说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歧义。被上诉人吴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因进行公证而达成了争诉房产分配新的合意。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公证员的询问笔录中并未告知或者谈到本案涉案房产的分配方案。也就是公证书中所表述的本案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内容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没有告知或者谈到。另一方面,公证书出具后,一式两份均由被上诉人吴某领取,吴某并未将该公证书交给上诉人董某甲、王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某甲、王某在办理公证时有向公证员或者被上诉人吴某表示变更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达成新的合意一说。原审认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双方因讼争的嘉吴苑房产再于2012年11月2日到苏州市苏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就该财产的分配达成了新的合意,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董建荣死亡抚恤金,其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依法一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保险金问题,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吴某、董某乙二审中认为关于抚恤金分配应由董建荣的妻子三分之一、女儿三分之一以及父母三分之一分配,该理由不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继承人董建荣的遗留财产进行析产继承的处理,并无不当,即位于苏州市嘉吴苑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装饰,以及车库系成套住宅,该房屋归吴某及女儿董某乙按份共有(吴某占87.5%的份额,董某乙占12.5%的份额)。但是,被上诉人吴某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折价款中的50%扣除董某乙所占12.5%的份额支付给上诉人董某甲、王某。关于被继承人董建荣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关于被继承人董建荣生前单位苏州市公安局给予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被告吴某应领取丧葬费人民币6000元、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董某乙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8865.44元,原告董某甲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某应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自行至苏州市公安局领取。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5元,由吴某、董某乙承担人民币3517.5元,王某、董某甲共承担人民币3517.5元)。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州市嘉吴苑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装修、装饰,以及12幢内第3号车库归被告吴某及被告董某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占87.5%的份额,董某乙占12.5%的份额);被告吴某应向原告董某甲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7500元,应向原告王某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77500元)。三、苏州市嘉吴苑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装修、装饰,以及12幢内第3号车库归被上诉人吴某及董某乙按份共有(吴某占87.5%的份额,董某乙占12.5%的份额);被上诉人吴某应向上诉人董某甲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6250元,应向上诉人王某支付上述房产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董某乙承担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某、董某甲共承担人民币2035元。上诉人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耀荣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