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卢强诉被告曹少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曹少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卢强(反诉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少锋(反诉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卢强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少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被告曹少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被告曹少锋的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卢强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唐3街坊3-1-401号房屋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愿意将该房所拥有的一切权利转让原告,该房拆迁产生的补偿或置换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支付被告现金18000元。自2005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夫妻两人由于洛玻集团改制先后失业,也无其他住房;被告在2005年转让该房屋拆迁补偿及置换权之前已经由洛玻集团调入洛阳市高新区工作。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住房证说次日归还,至今电话不接,目前该房由洛玻集团实施动员拆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1993)37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效力;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原告有权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拆迁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被告将拥有该房拆迁补偿权利归原告;4、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曹少锋反诉诉称:本案诉争的唐3街坊3栋1门401号房屋属洛玻集团所有。1992年11月18日,该集团出于优待考虑,奖励给时为处级干部的曹少锋使用。卢强原系洛玻集团房产科职工,了解洛玻集团住房政策。2005年,曹少锋向其咨询相关政策,卢强表示洛玻集团将收回曹少锋承租的唐3街坊3栋1门401号房屋,无奈2005年9月18日,曹少锋与其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曹少锋将该房承租权转让给卢强。但时至今日,洛玻集团并未收回该房承租权,且拒绝追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无效,卢强应返还该房屋,故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卢强限期搬离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唐3街坊3栋1门40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曹少锋;3、反诉及本诉一切诉讼费用由卢强承担。本院认为:曹少锋在原洛阳玻璃厂工作期间分配住房至洛阳市西工区唐3街坊3号楼1单元401号,系因职工的特殊身份被分配到上述房屋居住,该房屋系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家属宿舍,即公有住房。2005年9月18日,卢强与曹少锋签订的《合同书》,转让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此后卢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二人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系依据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且公有住房的使用权等权益区别于一般私有房屋,由相关政策调整,故涉及公有住房腾退、拆迁安置等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强的起诉。驳回原告(本诉被告)曹少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锁科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