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韦雨汝与被执行人韦承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雨汝,韦承束,石珍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韦雨汝。被执行人韦承束。被执行人石珍乞。申请执行人韦雨汝与被执行人韦承束、石珍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韦承束、石珍乞应履行的义务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韦雨汝借款7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因义务人韦承束、石珍乞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雨汝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到期债务70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39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承束、石珍乞自动履行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将本次到期的债款人民币7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韦雨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韦雨汝本次申请执行到期的债权,被执行人韦承束、石珍乞已自动履行完毕,强制执行条件已消失,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对尚未到期的债权,待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韦雨汝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3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炳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