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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其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其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华的委托代理人涂延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华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苏CN1x**(苏C6x**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保险合同生效后,李允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13年11月24日00时05分,与张久林驾驶的皖M29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毁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此次事故原告花费的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却拒绝全部理赔。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此,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有全部理赔的义务,被告拒绝全额理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800元,施救费2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确实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本起事故中该车辆涉嫌超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并按照原告车辆所负次要责任的30%进行赔偿。原告李其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苏CN1x**号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由驾驶员李允成驾驶,于2013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3、李允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具备行驶及驾驶资格。4、修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5230元。5、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估损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为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与车辆修车费用是一致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允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其中包含停车费用63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定损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当天原告的车辆在高速的过路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载货物超过原告车辆实际核定的载货吨位。原告李其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10点01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的零点。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其华为其所有的苏CN1x**号货车、苏C6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苏CN1x**号货车及苏Cx**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7000元、85500元。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告同时为苏CN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4日00时05分,案外人张久林驾驶皖M2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9KM+600M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允成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苏CNxx**(苏C6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久林及其车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久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开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久林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允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对原告车辆车辆进行了估损,后原告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被告估损金额一致,均为12800元。原告车辆同时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800元,停车场地费630元。另查明,原告的苏CNxx**货车整备质量为8.54吨,准牵引总质量为37.3吨;苏C6E**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吨,核定载质量为32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事故车辆是否超载;2、是否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3、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并无不当。一、关于原告车辆是否超载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超载,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高速过路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载重量为48.9吨,本院认为,该发票字迹模糊,正确数字应为48.4吨,因此,该吨数减去原告车辆本身重量16.54吨,拉载的货物并未超过核定载质量,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能否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依据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唯一目的,即是使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关于“按责赔付”的条款显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适用车辆损失险,故对被告“按责赔付”的辩称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三、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可在事故另一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800元-2000元=10800元。本案事故车辆产生的施救费1800元是为了防止、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车费630元,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华保险理赔款10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其华车辆施救费1800元。驳回原告李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