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阿大、姚芬兰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阿大,姚芬兰,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锡华,尤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阿大。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芬兰。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昆山住建局),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路598号。法定代表人陈辰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锡华。原审第三人尤金红。上诉人罗阿大、姚芬兰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阿大、姚芬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雯,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昆山住建局具有本辖区内房屋登记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罗阿大于1999年4月19日办理并领取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即罗阿大、姚芬兰应当知晓房屋须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宜。本案庭审中罗阿大、姚芬兰称原来与子女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现居住在其中的一套安置房内,旧房于2005年被拆除,安置房于2009年交付。本案第三人罗锡华、尤金红于2010年8月30日领取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与上述安置房交付等时间吻合,罗阿大、姚芬兰系罗锡华父母,双方未见不和,且相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均系罗锡华自行签署,即罗阿大、姚芬兰应于2010年8月30日知晓罗锡华领取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信息,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罗阿大、姚芬兰提出,其是2013年下半年因两儿子抵押房屋让其签字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罗锡华名下,房屋抵押须产权人签字确认,而罗阿大、姚芬兰并非现房屋产权人,其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罗阿大、姚芬兰的起诉。上诉人罗阿大、姚芬兰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石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系为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1998年度进行房产统一登记时,由于村民委员会工作失误,而遗漏了对该房产的登记工作。原审裁定确认该份证据,即是确认了涉案被拆迁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其安置房可以发放新产权证这一事实。但实际上,涉案被拆迁房屋有产权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出示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经调查可知,安置房办理新证需要的证明内容为,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拆迁房屋无产权登记的证明,并经过建管所审查核实后盖章。但本案中用来办理新证的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迁户没有房产登记的证明,建管所对此的意见是查无资料。可见,上述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仍办理了安置房的新产权证。引发本案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未尽审核职责所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原审却适用了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10月及2007年11月,原审第三人罗锡华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安置给罗锡华。2010年8月,罗锡华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0年8月30日向罗锡华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被拆迁的房屋系由两上诉人及其两个儿子及家庭成员计八人共同居住,上诉人对拆迁事宜及安置房的处理是知晓的,上诉人现在实际居住于其中一套安置房内。证人亦证实,上诉人罗阿大在拆迁时,要求将被拆迁房屋按照其两个儿子即两户分开进行丈量评估及拆迁,拆迁后也未对安置情况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罗锡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宜。如上诉人认为登记行为错误,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罗锡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应先撤销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罗锡华、尤金红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罗锡华(乙方)、上诉人罗阿大和案外人罗雪永(协议中表述为罗雪荣)(乙方)分别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甲方)就位于昆山市石牌村x组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均约定:乙方坐落石牌村x组房屋,建筑面积204.22㎡,由甲方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金及住宅区位补偿金,乙方采用产权置换安置形式,乙方须在2005年10月28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交结甲方拆除,甲方经验收后,付给乙方按期搬迁奖励费1021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合计3021元。两份协议中乙方的落款分别为罗锡华以及罗阿大(代)、罗雪荣。2007年11月23日,罗锡华(乙方)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就拆迁安置约定:住宅房安置区域为x小区,乙方选定安置房套型、房号、建筑面积为公安编号住房x号楼x室建筑面积93.31㎡、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22.24㎡,自行车库x号楼x号建筑面积18.95㎡、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20.05㎡,乙方应付甲方安置房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295702元,乙方应得拆迁补偿款与应付安置款互抵后,多余补偿款甲方一次性付清、缺额安置房款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交付安置房时,同时交付给乙方《住宅质量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该协议书由罗锡华签字。罗雪永亦于同日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选定了x小区两套安置房及两个自行车库。2009年2月13日,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取得涉案昆山开发区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的初始登记。2010年8月24日,罗锡华、尤金红向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申请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罗锡华、尤金红颁发了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罗锡华,共同共有人为尤金红,房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新村xx号楼xx室,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22.24㎡,套内建筑面积110.13㎡。另查明,1999年4月19日,罗阿大作为所有权人就蓬朗镇东枉泾村x组(即昆山市石牌村x组)房屋领取了昆蓬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罗锡华、罗雪永系罗阿大、姚芬兰的两个儿子,罗锡华与尤金红系夫妻。罗阿大、姚芬兰原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昆山市石牌村x组的被拆迁房屋内,现居住于四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房屋内。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昆房证明(初)第xx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昆蓬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罗阿大、姚芬兰原与两个儿子共同居住于昆山市石牌村x组房屋内。2005年上述房屋拆迁,上诉人的两个儿子罗锡华、罗雪永分别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了产权置换的安置形式,并于2007年又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选定了x新村的安置房。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对石牌村x组房屋的拆迁事宜及选定安置房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安置房于2009年交付亦是知晓的,上诉人现实际居住于其中一套安置房内。因此,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罗阿大、姚芬兰对整个拆迁安置过程是知晓的,且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与罗锡华关系未见不和,故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于罗锡华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及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于2010年8月30日向罗锡华、尤金红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亦应当知道。上诉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的观点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