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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强与陈庆仪、陈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陈庆仪,陈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赵强,学生。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赵夫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仪,无业。被告���征,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强、赵夫收与被告陈庆仪、陈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赵夫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陈庆仪、陈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赵夫收诉称:2014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赵夫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52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47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庆仪名下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夫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369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庆仪辩称:我是车主,陈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征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事故���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赵夫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52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47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庆仪名下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赵夫收及摩托车乘车人赵强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夫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强被送往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救治,住院8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赵夫收被送往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胃破裂、肝破裂、胆囊挫裂伤、肾包膜下血肿、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夫收因交通事故致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胃破裂修补,分别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85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3699.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庆仪为C265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被告陈征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赵强医药费2095.93元,护理费5880元[60元/天×(8天+90天)],营养费1020元[15元/天×(8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赵夫收医药费119747.99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7225.92元[69.48元/天×(74天+3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60天+15天)],营养费2025元[15元/天×(12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65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5.59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39570.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睢宁县双沟镇张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诉讼保全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征与原告赵夫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征驾驶的C265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庆仪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征承担连带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赵强主张2095.93元,原告赵夫收主张119747.99(包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强主张160元(20元/天×8天),原告赵夫收主张540元(20元/天×27天),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赵强主张1020元[15元/天×(8天+60天)],标准适当,但时间较长,本院认定120元(15元/天×8天),原告赵夫收主张2025元[15元/天×(120天+15天)],标准适当,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赵夫收主张7225.92元[69.48元/天×(74天+3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赵强主张5880元[60元/天×(8天+90天)],标准适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限,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480元(60元/天×8天),原告赵夫收主张护理费护理费4500元[60元/天×(60天+15天)],标准适当,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赵强主张200元,赵夫收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100元、7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270.40元(13598元/年×20年×(20%+2%+1%+1%)]、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充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3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85.59元,证据充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2555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8961.91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225.92元+赵强护理费480元+赵夫收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2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8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612.24元[(总损失225550.83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61.91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强、赵夫收各项损失108961.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12.24元;二、驳回原告赵强、赵夫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陈庆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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