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068-1号原告刘小梅,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际春,该医院妇科主任医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梅与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涉及司法鉴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丁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