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也未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泗新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泗新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