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滥伐林木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执字第2号罪犯魏某某,男,汉族,住松溪县。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罪犯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松溪县司法局于2015年2月13日以(2015)松司撤建字第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魏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撤销罪犯魏某某缓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魏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县域,到其兄弟家中闹事等原因累计被司法行政机关书面警告三次。据此认为,罪犯魏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自律性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罪犯魏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期间,罪犯魏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多次受到执行机关松溪县司法局书面警告。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8日,罪犯魏某某因未携带定位手机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活动,人为造成人机分离,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机关书面警告。2、2014年12月13日,罪犯魏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松溪县境内,同时将定位手机滞留家中,人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机关书面警告。3、2015年2月2日,罪犯魏某某因欠他人债务而到其兄家中要求帮其还债被拒后,对其兄进行威胁,后经松溪县公安局溪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化解。当月12日,魏某某被执行机关书面警告。另查明,罪犯魏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至2014年1月28日被释放。被羁押时间为8个月零15天。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松溪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松溪县司法局作出的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魏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魏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陈少文人民陪审员 范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婷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