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2005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魏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8时05分,在黑山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辽GN50**号(其他车辆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魏某相撞,致魏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6日张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顺风旅社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魏某某、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18030/年×6年÷6人),合计经济损失552745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表示自愿认罪、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8时05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辽GN50**号(其他车辆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时,由于观察不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魏某相撞,致魏某当场死亡(殁年56岁)。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黑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6日张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顺风旅社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魏某1958年8月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母亲李某某也是城镇户口,其兄弟姐妹六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18时10分,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到黑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在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前,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一骑自行车人致伤。该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7月6日将张某某抓获,其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其兄魏某死于交通事故及魏某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由北镇市去黑山镇,行驶至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前时,不知道事情是怎么发生的,觉得车撞东西了,之后张某某踩刹车停下,她下车看一眼,路边躺一人,她上车后张某某问她人啥样,她说在路边躺着,于是张某某开车离去;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其在家和父母吃饭,听见路上咣的一声,其出去看见一个人倒地,人的前面路上有个桑塔纳骄车,然后其打122、120.救护车赶到说人已经死亡;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其由北镇开车拉载李某某甲回黑山,走到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前时,对面车灯较亮,等其发现一人骑自行车时已经晚了,踩刹车也没有站住,把自行车撞了。出事后,李某某甲下车看看被撞的人,他就喊李某某甲上车,因惧怕法律惩罚开车离去;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死因及死亡时间;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肇事地点为黑山县第一初级中学门前,现场遗留一台自行车,肇事车不在现场,初步判断死亡一人,一台黑色辽GN50**号轿车有嫌疑等事实;9、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0、情况说明一,证实报案人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了案件事实,但拒绝在笔录上按印签字;11、情况说明二,证实张某某肇事车悬挂的辽GN50**号牌为另一台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两车大架号、发动机号均不符,证实张某某所驾肇事车为套牌的事实;12、被害人魏某、其被抚养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二人均为城镇户口的事实;13、释放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07年12月21日释放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魏某某、李某某诉求的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计算有误,被抚养人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故应为15025元(18030×5年÷6人),合计经济损失549740元。此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魏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549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