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乐活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7号原告永康市乐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一弄五号。法定代表人施海珠,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莎。原告永康市乐活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89980号关于第10238983号“乐活时光LEHUOSHIGU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99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8998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乐活公司就第10238983号“乐活时光LEHUOSHIGUAN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乐活时光”完整包含了第5670099号“乐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中的“时光”作为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的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乐活公司不服第8998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89980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89980号决定中的认定,第899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详见附件)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567009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的竹子,竹木工艺品,家具,画框,可活动彩片(装饰品),野营睡袋,垫枕,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充气娃娃(非医用性助器),宠物靠垫。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乐活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0238983,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0类的服装架、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衣架、细木工家具、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贮存架、支架(家具)、衣服罩(储藏用)。商标局于2012年8月30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023898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乐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初步审定。2014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89980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乐活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1023898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由中文“乐活时光”及该中文对应的汉语拼音“LEHUOSHIGUANG”组成,其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乐活时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乐活”,且未形成新的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第8998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89980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89980号关于第10238983号“乐活时光LEHUOSHIGU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康市乐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