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4号原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75号。法定代表人:周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杭州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杭州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中城大厦1幢1单元1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75号30���。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利,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晓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胜集团)为与被告西安旭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呈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胜集团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和西安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杭州呈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胜集团起诉称:今胜集团为节能减排,基于对西安旭日公司在节能技术服务能力的信任,2011年11月19日与西安旭日公司签订一份《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合同”),根据“2011年合同”约定由西安旭日公司利用和回收今胜集团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建设一套3mw汽轮发电机组的余热电厂的全套工程,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其后,由于西安旭日公司表示无法按期竣工,故与今胜集团协商于2012年4月23日重新签订《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其目的是将工程期限延迟至2013年1月。在“2012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西安旭日公司提出它已在余杭设立子公司(即杭州呈基公司),为了更好的完成项目建设和便于后期运行,两被告提出要求变更“2012年合同”乙方的主体,今胜集团出于杭州呈基公司系西安旭日公司子公司这一信赖前提,于2012年12月1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西安旭日公司将自己在“2012年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子公司杭州呈基公司。2014年12月5日,今胜集团收到本院受理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02510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方才知道西安旭日公司早于2012年12月5日就已经与案外人西安四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四联公司)签署了《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合同》,将杭州呈基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的100%股权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并约定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合同内容及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和信息。故“补充协议”签订前西安旭日公司故意隐瞒了杭州呈基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补充协议”完全是基于信任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在节能技术服务上西安旭日公司对杭州呈基公司将提供强大技术支持的前提条件下才同意签订。是故,西安旭日公司的欺瞒行为致使今胜集团产生重大误解,直接导致今胜集团作出错误的决定,该“补充协议”的签订非今胜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定可撤销合同,且今胜集团于2014年12月5日方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综上所述,为维护今胜集团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今胜集团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署的《关于(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今胜集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1年合同”一份,证明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余热发电项目建设工程及合同约定建设周期为签订之��起9个月等的事实;2、“2012年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变更了建设周期重新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基于杭州呈基公司为西安旭日公司子公司这一前提,2012年12月17日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与今胜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4、《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5日西安旭日公司将自己对杭州呈基公司所拥有全部股权转让给西安四联公司,杭州呈基公司被他人整体收购的事实。(证据2、3、4均来自于(2014)杭余商初字第02510号案件,系杭州呈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被告西安旭日公司答辩称: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该项目是西安旭日公司的第一个节能���目,非常重视,因项目资金问题,西安旭日公司引入西安四联公司接手该项目,并征得了今胜集团的同意,西安四联公司收购了杭州呈基公司,过程都告知了今胜集团。西安旭日公司还将项目技术人员都留给了杭州呈基公司。今胜集团与两被告都是清楚股权买卖的情况下才签署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不因股权买卖影响合同,并签字盖章。今胜集团在签署补充协议前就知道股权收购的事实,并完成了项目的建设,今胜集团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应予驳回。被告西安旭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呈基公司答辩称: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能予以撤销。1、今胜集团没有撤销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即今胜集团没有撤销权。今胜集团和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是在三方都清楚涉案项目的进展及杭州呈基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后签署的补充协议,当时特意为了明确这个事实,为避免产生争议,三方特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杭州呈基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即杭州呈基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其合同权利义务。对杭州呈基公司接手涉案余热节能项目的整个过程及杭州呈基公司股权变更的经过,今胜集团都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杭州呈基公司接手涉案余热节能项目建设后,为了不影响项目的后续建设和运营服务,沿用该项目相关的技术人员并顺利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建设竣工后项目具备发电条件。不存在因股权变更而对项目建设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3、今胜集团在陈述其从2014年12月5日才知晓股权变更的事实不属实,其在签署补充协议前就知晓股权收购的事实,并于补充协议签署后与杭州呈基���司的股东多次沟通并共同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因此,今胜集团在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撤销权,现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是无权诉讼,应予以驳回。被告杭州呈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西安四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件),2、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杭州呈基公司的母公司实力雄厚,有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强大支持,经营范围有余热回收,在余热项目非常有技术的事实;3、“2012年合同”一份,证明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就涉案余热项目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今胜集团、两被告将涉案项���的权力义务归于杭州呈基公司,杭州呈基公司替代西安旭日公司成为合同主体,三方约定了本协议生效后,杭州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的事实;5、《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合同》及《债权债务承担承诺书》各一份,6、杭州呈基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件),证据5、6共同证明:2013年3月26日杭州呈基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西安四联公司,杭州呈基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才进行,并有先决条件的事实;7、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附照片两页、广告预算清单一页),8、竣工庆典照片(附光盘)一份,9、广告牌照片7张,10、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2999号公证书(附有光盘一张),11、2014浙杭禹证民字第2914号公证书(附有光盘一张)12、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申请本院调取的今胜集团余热发电项目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余杭区供电公司盖章确认件),证据7-13共同证明:今胜集团对于杭州呈基公司的股权变更计划是从签订补充协议前就知晓并同意的,杭州呈基公司变更股东后,西安四联公司就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和经营,今胜集团明确知晓杭州呈基公司的股东变更,在建设中与西安四联公司多次接触共同建设该项目,对外宣传采用了新股东西安四联公司的名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今胜集团出示的证据,(一)西安旭日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应以证据2为准,因今胜集团于2011年年底告知我方因其面临拆迁该项目可能搁置,2012年3月份今胜集团告知拆迁项目可能搁置,企业技改需要余热发电项目,后来重新启动了该项目,重新在2012年4月份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基于已经告知今胜集团关于西安四联公司接手这个项目的事实,《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也是基于必须得到今胜集团的认可才可以让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基于今胜集团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合作。(二)杭州呈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系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签署,需合同当事人确认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后签的合同即证据二为依据,故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这份合同的一个原因是今胜集团认为之前定的电价过高,要求重新定价,同时今胜集团自述该份合同系西安旭日公司不能按期完工重新约定工期才签订的合同,也从侧面证明杭州呈基公司的股权变更是为了顺利完成涉案项目的建设;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今胜集团想要证明的事实,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恰恰证明了杭州呈基公司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并且约定了其合同权利义务不因股权变更而变化;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今胜集团想要证明的事实,该份收购合同恰恰证明了收购合同的生效有先决条件,补充协议的签订才是收购合同生效的前提。(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虽为复印件,但与杭州呈基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故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杭州呈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今胜集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征事实有异议。证据1与今胜集团的查询结果一致,显示实缴注册资本为零,证据1、2不能证明杭州呈基公司现在的母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实力雄厚,不能证明其在余热利用方面有成功的案例,不能证明杭州呈基公司有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技术支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是2012年11月17日签订,西安旭日公司隐瞒了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今胜集团因信赖杭州呈基公司是西安旭日公司的子公司才同意签这份补充合同,这份证据反证了被告方存在欺诈隐瞒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签订发生法律效力,且约定不能将合同内容泄露给第三方,有欺瞒行为;对证据6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合作是基于西安旭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基于两被告是母子公司,后来西安旭日公司减资400万,没有公告,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担保;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是否实际履行,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照片所形成的具体时间;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杭州呈基公司自行制作,需要证据佐证;对证据10、11、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即今胜集团网站上内容是新媒体报道,真实性不能作为事实的确定,证据10即新闻媒体报道内容也有异议,该报道不能证明项目可行性,证据11即杭州呈基公司内部设备、物品和外部相关设备的拍摄能证明公证员在杭州呈基公司工作人员的指认下进行了摄录和拍照,只能证明拍摄当天的状况,该场景由杭州呈基公司掌控,无今胜集团人员在场,有些物品是今胜集团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7-12中广告牌都涉及西安四联公司的存在,但是杭州呈基公司自行设计和安装的,今胜集团不知道西安四联公司与杭州呈基公司的关系,充其量是承揽关系,不能证明是股权��资关系;对证据1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今胜集团工作人员只是参与了会议,不能证明杭州呈基公司主张的今胜集团与杭州呈基公司的股东进行接触,今胜集团不清楚他们是股权投资的关系,认为他们是项目承建的关系。(二)西安旭日公司对于证据8,认为案涉项目竣工庆典时有今胜集团的副总裁、西安四联公司董事长等参加,无西安旭日公司的代表,照片可以证明今胜集团完全知晓西安四联公司是项目主要承建方及股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10、12、1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9、11系杭州呈基公司单方制作,今胜集团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因今胜集团对其厂区内客观存在“今胜集团余热发电节能减排示范工程西安四联承建���广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签订一份《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即“2011年合同”),服务目标为西安旭日公司利用和回收今胜集团轧钢加热炉烟气余热建设一套3mw汽轮发电机组的余热电厂的全套工程,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并约定:协议如有修改、补充,应在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4月23日,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即“2012年合同”),关于服务目标、建设周期、协议修改补充的表述不变,另约定:今胜集团负责办理余热电厂项目立项所需各项审批手续,竣工后协同相关部门主持项目验收工作,并负责办理电厂接入系统申报批准手续、竣工验收手续;西安旭日公司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之前,应书面征得今胜集团同意。2012年12月17日,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签订《关于〈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轧钢生产线余热利用项目商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载明:今胜集团、西安旭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2012年合同”,杭州呈基公司为西安旭日公司的子公司且为案涉项目的实施方;为更好的完成项目建设和后期运营,协议将“2012年合同”中西安旭日公司一方变更为杭州呈基公司,承担其所有合同义务、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其余条款不变;补充协议为“2012年合同”的附件之一,与原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杭州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2013年11月27日,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仪式。余杭广播电视台于同年12月2日在其网站“余杭新闻”栏目播放了新闻短片《省内首例轧钢余热发电项目建成投运》,报道了此事。事后,今胜集团也在其网站动态新闻栏目制作报道“热烈庆祝今胜集团余热发电项目顺利竣工投产”,主要内容有:今胜集团常务副总裁周明夸,副总裁、项目负责人周云汉及项目承建方西安四联公司董事长张琪、总经理王新煜为项目竣工剪彩。2014年8月22日,国网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供电公司营销部组织今胜集团、西安四联公司等,在今胜集团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复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1、现场设备验收合格;2、西安四联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调度协议提供给调控分中心;3、西安四联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将并网点计量压变、计量流变检验单提供给客服中心;4、待所有投产准备工作完成后安排通电。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西安旭日公司等设立了杭州呈基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到资金200万元,西安旭日公司持有51%的股权。2012年12月5日,西安四联公司作为受让方,与杭州呈基公司及其股东西安旭日公司等签订了《杭州呈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合同》,西安四联公司等出让方将持有的杭州呈基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公司全部资产出让给西安四联公司,包括杭州呈基公司的现有项目,转让价格510万元,首付款50万元在合同第一条先决条件各项事项完成后支付。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先决条件中约定:西安旭日公司等出让方负责变更西安旭日公司与今胜集团签订的案涉项目合同,变更为杭州呈基公司与今胜集团签订,案涉项目归杭州呈基公司所有,并由杭州呈基公司履行合同和后续的施工建设。合同还约定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合同内容及尽职调查相关资料和信息等保密条款。2013年3月26日,杭州呈基公司股东变更为西安四联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杭州呈基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西安四联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由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资成立,实收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余热回收及利用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实收资本6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余热回收及利用的推广、咨询、规划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未投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签订“2012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合意对“2011年合同”作了变更。关于“补充协��”,今胜集团主张“西安旭日公司的欺瞒行为致使今胜集团产生重大误解,直接导致今胜集团作出错误的决定,该补充协议的签订非今胜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定可撤销合同,且今胜集团于2014年12月5日方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因今胜集团与西安旭日公司、杭州呈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西安旭日公司确已与西安四联公司达成转让杭州呈基公司股权协议,虽西安旭日公司辩称今胜集团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行为隐瞒了杭州呈基公司股东将发生变更的重大事项。根据余杭广播电视台、今胜集团网站报道的案涉项目竣工庆典仪式和今胜集团余热发电项目协调会议纪要,结合今胜集团厂区内的“西安四联承建”广告,应认定今胜集团所述“2014年12月5日方才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与事实不符,其在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仪式时即2013年11月27日应��知晓,事后今胜集团又参与了余杭区供电公司组织的案涉项目协调会议,今胜集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撤销权消灭。该“补充协议”约定“杭州呈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责任,不因其股权等因素变化而有任何变化”,故2013年3月26日杭州呈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案涉项目举行竣工庆典和供电部门进行竣工复验收,表明未因杭州呈基公司股东变更致使案涉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今胜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今胜集团是在清楚杭州呈基公司股权转让情形下签署“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今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