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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闫占军、王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闫占军,王红梅,呼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文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闫占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闫占军之妻。被告呼侯琴,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闫占军、王红梅、呼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闫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呼侯琴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被告闫占军与被告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闫占军、王红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呼侯琴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闫占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闫占军、王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呼侯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文军向法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闫占军、王红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呼侯琴提供保证担保,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闫占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本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余万元。被告闫占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闫占军建设银行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交易记录及回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偿还原告35000元,2013年5月18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9月11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共计17.5万元;2、ATM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和回单一支,证明被告闫占军于2014年6月6日转给原告王文军5000元;3、ATM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三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转款1万元;4、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一支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6月10日偿还原告35000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3万元,2012年7月12日偿还7万元,2012年9月27日偿还3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偿还35000元,2013年3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共计26.5万元。以上四组证据共计45.5万元。被告王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呼侯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闫占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借款70余万元。原告王文军对被告闫占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向原告偿还45.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占军与被告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闫占军、王红梅共同向原告王文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呼侯琴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45.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借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且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日,每月为3.5万元。则共计利息为45.5万元。而被告闫占军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5.5万元。双方就还款金额陈述一致。综合审查被告数次还款时间及金额,并无清偿利息的规律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4.5万元。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侯琴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王文军与被告闫占军、王红梅签订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呼侯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王文军与被告呼侯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呼侯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呼侯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担保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现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呼侯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闫占军、王红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占军、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545000元,被告呼侯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闫占军、王红梅负担4630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