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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于XX与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于XX,女,汉族,47岁。被告:胡XX,男,汉族,47岁。原告于XX诉被告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昌吉市X区X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另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离婚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昌吉市X区X幢X号房屋过户手续;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并不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以不离婚相威胁,被告被迫同意。涉案房屋应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按市场价向被告支付一半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目前无能力支付,需待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后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胡XX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昌吉市X区X栋X室房屋一套,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内的音响归男方所有,其余物品均归女方所有。男方确认已收到由女方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3、昌吉市XX区XX栋XX室住房一套,此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分割该房屋价款。……四、婚内债务的处理:1、经男方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在离婚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昌吉市X区X栋X室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XX。被告胡XX认可在离婚前已经收到了房屋补偿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并由克拉玛依区民政局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离婚协议。被告辩称原告以不离婚相要挟,被迫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不离婚并不构成胁迫;被告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是被告为达到离婚的目自愿作出的让步;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离婚协议书约定昌吉市X区X栋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2337元的诉讼请求,有离婚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于XX将昌吉市X区X栋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于XX名下;二、被告胡XX向原告于XX支付借款50000元、利息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斯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