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康,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马康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村川味食府打工。11月27日9时许,马康趁店主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使用李某遗留在店内的房门钥匙,打开一楼李某居住的房门,盗走房间抽屉里女式手包内现金17000元后逃离该店。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马康在二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700元而非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马康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川味食府打工。11月27日9时许,马康趁店主被害人李某外出之机,使用李某遗留在店内的房门钥匙,打开一楼李某居住的房门,盗走房间存放的现金17000元后逃离该店。2014年6月10日,马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6月11日报案称,在其店内打工的马康于2013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趁其买菜之机,盗取其房间内现金17000元和小孩满月银牌后逃跑。(2)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李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0日接李某举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钟楼地下通道内将被告人马康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马康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租房合同证明,2012年9月19日,赵某与李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门面房每年租金2万元,每半年付一次,水电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甲方给乙方提供2个月的装修时间,装修期满开始计算房租。(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马康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在本市雁塔区某村经营一家叫川味食府的饭馆,从2013年11月19日的时候就开始给房东准备房租,一直从19号准备到27号一共准备了17000元现金放在他的卧室里面的抽屉里。直到11月27日他饭店的一个叫马康的配菜员工不见了,发现抽屉里面的17000元现金也不见了,给娃买的一个银牌也被偷走了。他和爱人在某村60号一楼租了一间民房用于日常生活居住。他俩开的这家川味食府的前厅和操作间在某村60号临街的门面房里,和他住的地方是两间不同的房子。被盗的17000元全是百元面额的,是准备给房东交房租的,因为是每半年交一次,连水电费一起,一般都是在2万元左右。租房合同里是9月19日但有2个月的装修期,故交房费是11月19日起算。这17000元中有5-6千元是之前就准备要交房租的,但房东让他一次性交齐,后从11月19日开始,他每天会给放钱的抽屉里面放约1千元的营业款,到28日前数了一下有17000元。3、证人证言:(1)赵某证明,他家一楼的门面房租给李某开了一家川味食府的饭馆。李某是2012年10月份起在他家租房子的,前面2间门面房用来开饭馆,后面还租了2间房子用于自己和店里服务员居住。2013年11月19日到了交房租的时候,李某说钱不够想先交一部分,他就说还是一次性交齐。又过了几天李某打电话说钱凑齐了,他告诉李某等他回来再交,但等他回来后才知道李某的钱被偷了。(2)杨某证明,她是李某开的川味食府的服务员,案发当天她先在前面打扫卫生,配菜的小伙(系马康)在后面切菜。过了不到1个小时,配菜的小伙不知道啥时候离开了,开始以为配菜的小伙是有事离开的,但电话打不通,直到晚上老板才发现用于交房费的一万多块钱不见了。4、被告人马康供述,2013年11月二十几号,他到某村川味食府打工,第三天早上老板娘有事回老家了,老板出去买菜了,店里就剩下他和一个服务员,他看见老板住处的房门钥匙忘在了菜篮子里,拿着钥匙开了老板住处的房门,在床上枕头旁边的挎包里偷走了1700元钱。偷钱是因为没钱花了。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李某辨认出马康系盗窃其现金的男子,马康指认了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系本市某村川味食府后面院子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康庭审中辩称其盗窃数额为1700元而非17000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和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李某被盗现金数额为17000元,故对马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马康认罪态度、累犯、赃款未追回的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9日止)责令被告人马康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赃款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