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凯与蒋怡、王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凯,蒋怡,王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蒋凯。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薛春晓。被告:蒋怡。被告:王超良。原告蒋凯诉被告蒋怡、王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超良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薛春晓,被告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蒋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当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将11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怡。后原告每月均收到被告蒋怡支付的利息。2011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怡未归还本金,决定继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2012年8月28日,被告蒋怡再次向原告借款201000元,被告蒋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9月15日前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怡均未归还。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怡告知原告借款收到后已汇款给被告王超良,故被告王超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1000元及利息904056.63元(其中1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从2011年8月16日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877800元,20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从2012年8月28日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26256.63元),合计220505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怡答辩称:11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蒋怡与原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王超良家经营典当行,故原告希望通过被告蒋怡将款项出借。被告蒋怡系家庭妇女,曾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王超良催讨款项。后因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蒋怡无奈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将11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后因被告王超良存在吸毒的不良嗜好,两被告于2013年初离婚。被告王超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蒋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蒋怡交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蒋怡又向原告借款20100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汇款110万元的事实。5、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蒋怡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王超良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借条上的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由被告蒋怡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离婚证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超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以证明被告蒋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与被告蒋怡均认可该借条载明的款项系被告蒋怡欠原告110万元的利息而非单独的一笔借款,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蒋怡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分两笔汇款给被告蒋怡110万元。此后一年,被告蒋怡每月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16日,被告蒋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关于之后是否归还过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归还过一、两个月利息,最多3万元,而被告蒋怡陈述归还过几笔款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怡存在11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怡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蒋怡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三分,该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87.78万元。对于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蒋怡曾归还过部分利息,最多3万元,而被告蒋怡陈述其归还过几笔款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蒋怡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的利息。因此,被告蒋怡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4.78万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怡之间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蒋怡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本案诉争之债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超良应与被告蒋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怡、王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蒋凯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8478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19478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蒋凯负担2851元,由蒋怡、王超良负担21589元,蒋怡、王超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超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蒋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