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会泽县,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92年1月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嵩检公诉刑诉字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李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以昆明市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某、赵某某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将陈某某、赵某某非法控制在杨林开发区崔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内,使用棒球棍等物殴打陈某某、赵某某,并索要赔偿。在陈某某未能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六被告人又让陈某某打电话将公司股东谭某某骗至某某宾馆内实施非法控制并殴打,并签订了赔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凌晨00时许,崔某某将谭某某等人带到嵩明县公安局杨林开发区派出所解决此事,谭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案发后,六被告人到杨林开发区派出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存有异议,辩称:2014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陈某某、赵某某冒用其注册的网站到某某宾馆推销POS机,为维护网站商业信誉,证明对方行骗,其与陈某某、赵某某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2000元现金。拿到证据后,其打电话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让其将陈某某、赵某某控制,等民警到现场处理,其便找来街坊四邻将陈某某、赵某某控制,控制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其提出到派出所解决此事,陈某某提出私了,愿意赔偿网站损失费10000元,其要求赔偿50000元,陈某某、赵某某协商后打电话将指使二人行骗的股东谭某某从昆明骗至某某宾馆,之后,谭某某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愿意赔偿50000元的名誉损失费,但需将签订的合同、录音、视频返还,并从此不得追究昆明勤建信息有限公司责任,并出具了赔偿协议,谭某某当场向其交付9600元赔偿款,其没有收。为了合理解决此事,其于2014年6月19日凌晨00时许,将谭某某等人带到杨林开发区派出所。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辩护人李凤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1、事发有因,昆明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冒用崔某某注册的网站推销POS机,损害了崔某某利益,崔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主动搜集证据,约受害人商谈;2、崔某某主观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制止不法侵害或诈骗行为的发生,是一种防卫行为;3、2014年6月18日19时至22时期间,受害人与崔某某商谈订立销售POS机合同,当确定对方侵权后,崔某某要求对方赔偿,陈某、赵某某无法做主,才通知谭某某到现场协商处理此事,在此期间,崔某某等人没有言语威胁,也没有直接或间接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害人在宾馆滞留期间,仅是等待处理问题的时间段。总之,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来分析都无法认定崔某某等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论,本案造成了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定故意伤害罪。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1、崔某某没有指使他人殴打受害人,只是将受害人冒用网站名义的事实告诉其余被告人,其余被告系网站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分工;2、本案中,谭某某的伤情最严重,而对谭某某实施殴打的并非崔某某一人,在多人行为共同作用的情况下造成损伤,在难以区分作用的大小时,认定崔某某为主犯不客观。三、受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有过错,崔某某等人因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才导致后果的发生。四、崔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认罪态度好;3、崔某某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报警,而是在事发期间几次打电话给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在得不到解决后,一时糊涂实施了违法行为;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崔某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杜某、孙某某、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以昆明市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赵某某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将陈某某、赵某某非法控制在嵩明县杨林开发区被告崔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内,使用棒球棍等物殴打陈某某、赵某某,并索要赔偿。在陈某某未能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六被告人让陈某某打电话将勤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谭某某从昆明骗至某某宾馆内,对谭某某实施非法控制、殴打,并签订了赔偿协议。2014年6月19日凌晨00时许,被告崔某某将谭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带至嵩明县公安局杨林开发区派出所解决此事,谭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经鉴定,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陈某某、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到杨林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到杨林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与受害人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受害人陈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2、六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积极赔偿受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杜某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崔某某辩解符合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凤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寿花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夏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