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许某某。2015年2月3日,宝应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许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县司法局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今未到宝应县司法局报到,经到其户籍地查找,系空挂户,长年不在此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许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宝刑初字第0475号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许某某无正当理由至目前为止未按规定时间到宝应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告知书,证明,电话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至司法部门报到,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4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许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开银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