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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申兰兰与被告王庆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兰兰,王庆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申兰兰,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滹沱河小区。被告王庆福,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中山西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负责人仝雪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璞,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兰兰与被告王庆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兰兰、被告王庆福、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柴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兰兰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11时30分,王庆福驾驶冀A670**号轿车沿正定县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医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申兰兰相撞,造成申兰兰骨折的交通事故。王庆福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兰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为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又休养2个月。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及辅助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庆福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王庆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先行支付护理费12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将以上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员驾驶本、驾驶车辆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1时30分,王庆福驾驶冀A670**号轿车沿正定县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人民医院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申兰兰相撞,造成申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王庆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加强营养,患肢石膏外固定。加强患肢肌肉收缩,各关节主被动活动等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1个半月去除石膏复查,有情况随时来诊。2014年5月22日,经正定县交警大队委托,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正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0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兰兰的损伤未达到伤残。在分析说明部分,注有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现原告申兰兰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43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10873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97天。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3、护理费3946元,称住院37天,有其爱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7天。5、辅助用具及财产损失249元(坐便椅子及皮鞋),无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4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庆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到2014年3月25日,其他时间为挂床,应当将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7天计算,为35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交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37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意按照住院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庆福驾驶的冀A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王庆福的驾驶本、冀A670**号轿车的行车本均合法有效。事发后,被告王庆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2元,并先行支付护理费1200元。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只显示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的相关医嘱,长期医嘱单的停止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中,除床位、护理、住院诊查费(每天6元)显示为37天外,其他没有37天的诊查及用药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庆福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庆福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兰兰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37天,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后没有提供用药及辅助检查证明,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天为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7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为746.6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20规定,跖趾骨骨折休息9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按照90天计算为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正定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要求参照2014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9951.0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32元、误工费9951.04元、护理费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人伤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由人寿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人伤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庆福予以赔偿。被告王庆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32元、护理费12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申兰兰返还被告王庆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申兰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79.71元。被告王庆福垫付的4632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庆福。二、被告王庆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兰兰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申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王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