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南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址,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蔡**窜至三亚市三亚湾路兰海三期对面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登上公交车之机,挤到其身后,用一把镊子探入被害人王**右侧裤兜内,欲将一部白色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1元)夹出时,被被害人王**发现,随即被被害人王**及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苗*建、苗*颖、郭*的证言及苗*建的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登记保全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蔡**)、抓获经过;物证镊子一把;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917号《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