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志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东,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孙志东,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光大大厦1-4层。代表人王民权。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东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光大厦门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光大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光大厦门分行辩称,原告负有保管密码的义务,由于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负责。被告并不存在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志东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0×××01的银行卡。2013年12月23日晚,原告上述银行卡账户被通过ATM异地支取7笔款项,共计154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110”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予以立案。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破获该案。以上事实有银行储蓄卡、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移送案件告知书、破案告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银行卡系于2013年12月23日被转账,原告在发现后立即向警方报案,则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下,从原告知道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的第一时间内立即报警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加之现警方已经破获案件,故应认定2013年12月23日,讼争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款项共计15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本案系他人使用伪卡转账支取存款,则应认定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直接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伪卡取走,其未经存款人同意即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东损失1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孙志东负担25元,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7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