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2014)海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栋与徐刚、朱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2014)海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韦栋。委托代理人张玺娟。被告徐刚。被告朱加华。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丁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栋诉被告徐刚、朱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栋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