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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乙骑电动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济鱼公路姚庄路口北300米处时,不慎将在路边步行的被告人姚某甲本家的姐姐姚某乙(58岁)撞到,姚某甲闻讯赶到后,见孙某乙与姚某乙的家人进行争执,心中气愤,遂朝孙某乙头面部等处拳打脚踢,将孙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伤后致鼻部肿胀,触压痛,左颧部、左颏部、右颈部、左上肢及右肘部肿胀、皮下淤血,伴有皮肤挫伤,CT检查示: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三角骨、桡骨近端骨折等,此损伤系较钝致伤物作用所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孙守芹代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的父亲孙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唐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乙骑电动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济鱼公路姚庄路口北300米处时,不慎将在路边步行的被告人姚某甲本家的姐姐姚某乙(58岁)撞到,姚某甲闻讯赶到后,见孙某乙与姚元兰的家人进行争执,心中气愤,遂朝孙某乙头面部等处拳打脚踢,将孙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伤后致鼻部肿胀,触压痛,左颧部、左颏部、右颈部、左上肢及右肘部肿胀、皮下淤血,伴有皮肤擦挫伤,CT检查示: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三角骨、桡骨近端骨折等,此损伤系较钝致伤物作用所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孙守芹代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的父亲孙某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25日以书面传唤到案,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甲虽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唐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