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施得清与王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得清,王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施得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晓琴,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施得清诉被告王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得清诉称:王晓琴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得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王晓琴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得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施得清与王晓琴系村邻。2013年9月26日,王晓琴因资金周转向施得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施得清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琴向施得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王晓琴依法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王晓琴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得清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施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