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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华喜,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靖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1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华喜。被执行人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小区。法定代表人靖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靖科。申请复议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23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及(2012)鄂新洲执裁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23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系依据(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结合新八建公司在2012年5月2日收到遵化市看守所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后,违反协助执行义务将该款项用作他途的事实而作出;新八建公司提出异议是对法院关于遵化市看守所施工项目工程款就是靖科在新八建公司的应得收入这一认定不服,而对其在2012年5月2日收到遵化市看守所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后未按协助法院扣留而用作他途的事实则毫不否认;2012年10月,新八建公司就曾以靖科的收入应是其对工程款取得的分配盈利而非工程款本身为由,对(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但已被新洲区法院(2012)鄂新洲执裁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新八建公司此后并未申请复议,故(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目前仍然有效,不仅对新八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对接受指定执行该案的江岸区法院亦具有约束力;新八建公司称其已为遵化市看守所施工项目支出大量款项且对靖科拥有债权,为其不协助法院扣留相关工程款的行为做辩护,但其抗辨不能对抗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不能改变其行为已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性质;该院依据(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结合新八建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八建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新八建公司称,靖科虽然承包了该公司遵化施工项目,但该公司始终是合同乙方,“工程款”包含了国家税费、人工费、材料费及管理费,案件中“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承包人的收入是工程款扣除各项成本后的盈利,但案件涉及的工程已严重亏损,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结算,截止2014年4月,该公司已支付各种成本高达3,488万元,该公司有权将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工程施工材料、人工开支,“工程款”和“收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该公司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仅存在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工程结算等复杂账目,“靖科是否还有工程款收入”不属于执行局审理范围,且新洲区法院已下达民事调解书,确认靖科欠该公司392万余元;该公司没有对新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是基于新洲区法院口头承诺的错误信任,不能成为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继续做出错误裁判的唯一理由。请求撤销(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23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及(2012)鄂新洲执裁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刘华喜诉被告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靖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新洲区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新阳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靖科偿还刘华喜借款379,500元,其中127,500元、82,000元无息,还约定120,000元、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的四倍3.44%计算,此款定于2008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法律文书生效后,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靖科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华喜向新洲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8)新阳执字第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洲区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向新八建公司送达(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武汉鑫龙工艺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靖科在该公司应得工程款收入共计459,878元。新八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新洲区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鄂新洲执裁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八建公司所提异议。该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201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指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将新洲区法院(2008)新阳执字第00030号执行案指定江岸区法院执行。江岸区法院以(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2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新八建公司在2012年5月2日收到遵化市看守所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后,并未按(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其中的459,878元进行扣留,而是擅自用作他途。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新八建公司送达(2013)鄂江岸执民字第00230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新八建公司限期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59,878元。新八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新洲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复议人新八建公司下达了提取、扣留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新八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岸区法院在接受指定执行后,发现新八建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而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新八建公司限期如数追回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新八建公司在向江岸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提出撤销新洲区法院(2008)新阳执字第30-1号及(2012)鄂新洲执裁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该请求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江岸区法院(2014)鄂江岸执裁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八建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化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