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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艳玲、张淑香与王智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香,陈艳玲,王智慧,宁城县八里罕中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淑香,女,汉族。原告陈艳玲,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法定代表人张荣国,系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志远,男,汉族。原告陈艳玲、张淑香与被告王智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智慧要求追加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已准许被告王智慧的请求,依法追加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适宜,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艳玲、张淑香及委托代理人汪猛、被告王智慧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委托代理人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艳玲未到庭,其它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艳玲、张淑香诉称,2011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李龙伟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经营宁城县八里罕中学食堂的二楼、三楼;合伙期限为七年。2013年1月1日以后,李龙伟一直经营宁城县八里罕中学的三楼食堂;二原告在二楼经营,经营利润各自所有。李龙伟经营的三楼食堂由被告王智慧经营管理。2014年11月,合伙人李龙伟去世,自然退伙。二原告遂与李龙伟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约定将李龙伟在宁城县八里罕中学食堂的全部合伙财产归二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占用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三楼食堂继续经营,拒绝向二原告交付,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智慧立即向二原告交还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三楼食堂及餐具、设施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智慧辩称,答辩人与李龙伟系亲属关系。因答辩人和妻子均无稳定工作,所以与时任八里罕中学的副校长李龙伟协商,要求承包八里罕中学食堂。李龙伟称原告张淑香也找他承包,因此在2012年12月12日,以原告张淑香的名义与八里罕中学签订了《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同日,原告张淑香提出与李龙伟签订《合伙协议》,旨在将李龙伟作为合伙人,方便与八里罕中学协商相关事宜,实际出资人是答辩人。原告张淑香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答辩人与八里罕中学签订《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由于合伙协议约定,二原告和答辩人按年度轮换经营二、三楼的食堂,故合同签订当年,答辩人在二楼经营,二原告在三楼经营。2013年答辩人依约在三楼经营。2014年年初需再次轮换时,二原告拒绝。李龙伟曾告知答辩人,原告张淑香要求与八里罕中学分另签订合同,经李龙伟与现任校长协商,校长同意该意见,但需再交10万元的保证金。李龙伟亲自书写了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八里罕中学已经起草了分别承包的合同草稿并让答辩人在电脑上阅读,但未来得及签订分别承的合同书时,李龙伟猝死。以上即是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过。答辩人认为,八里罕中学食堂经营权是答辩人有偿取得,不是李龙伟的遗产,李龙伟的继承人无权处分,因此二原告与李龙伟的继承人协商处分八里罕中学的食堂经营权,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属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答辩人将八里中学食堂的经营权交由其行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以下简称八里罕中学)辩称,尊重法院裁决。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由二原告与李龙伟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八里罕中学食堂。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实际是李龙伟代王智慧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由王智慧实际履行的。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伙人张淑香代表陈艳玲、李龙伟与宁城县八里罕中学签订了2层、3层食堂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有异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映出张淑香是代表王智慧签订的,李龙伟只是王智慧的应名。此合同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均体现出是一种代理情形。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收据一份、银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淑香委托孟祥志向八里罕中学交纳食堂的承包费用。证明交纳承包费用和保证金的金额。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有异议。这100万中,有50万是王智慧通过李龙伟交给的八里罕中学。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八里罕中学3楼食堂部分设备明细表一份,证明八里罕中学3楼食堂部分设备的基本情况。其他设备以实际现状为准。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八里罕中学原有的设备,但不能当庭确认这些设备。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这些设备三层都有,现在无法确定。5、终止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李龙伟去世后,李龙伟的合伙财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与乙方四人签订的协议中,乙方四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的合伙人是被告王智慧,而非李龙伟。因李龙伟并非承包八里罕中学食堂的合伙人,其对承包经营的餐厅不具有财产权利。这个协议侵害了被告王智慧的合伙财产,是无效的继承和转让。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李磊是李龙伟的儿子,其他不清楚。对终止合伙协议不清楚。6、李素清、李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李素清、李磊与李龙伟的亲属关系及自然人信息。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7、证明一份,证明李焱、李磊、李素清、迟玉芝是李龙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智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八里罕中学的质证意见如下:1、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智慧是这个餐厅的合伙人,证明王智慧与张淑香合伙共同承包八里罕中学的餐厅。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反映出被告王智慧是八里罕食堂的承包人,证明了原告张淑香是八里罕食堂合伙事务执行人。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不清楚。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李龙伟是代理被告王智慧、应名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因为李龙伟与被告王智慧是亲属关系,实际合伙、出资都是被告,不是李龙伟。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自然人李龙伟、张淑香、陈艳玲三人的普通合伙协议,与被告王智慧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件事。3、李龙伟生前在2014年1月份的记录一份,证明为了解决被告与二原告因轮换楼层经营产生的问题,计划让原、被告分别与八里罕中学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王智慧是真正的合伙人和出资人,也是经营管理人,李龙伟只是应名签订合伙协议。保证金和承包费是原、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书写时间。虽然书写了原告张淑香的姓名,但与原告承包的八里罕中学的食堂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份证据。4、李龙伟与王智慧共同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李龙伟是代理王智慧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实际的投资和经营管理者是被告王智慧,不是李龙伟。李龙伟不具有合伙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产生继承。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该证据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明是被告王智慧代李龙伟经营管理三楼食堂。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件事。5、宁城县调料食品批发门市的批发销售凭证三枚,证明八里罕中学的三楼食堂是由被告王智慧经营的,这是在他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单据。二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王智慧代李龙伟做的经营性事务,是他的工作任务,并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承包人。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所有食堂都使用调料,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6、支出单据6枚,证明自2011年原、被告合伙承包这个餐厅后,都是由被告王智慧直接支取学生用餐费用。被告王智慧对合伙承包的餐厅是享有管理权的,被告王智慧是合伙关系的权利人,李龙伟是代理人。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智慧的工作行为,与本案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7、李学利、马立明、煤气供应站的证言三份,证明2012年-2014年期间,在八里罕中学的餐厅或二楼或三楼是由被告王智慧进行经营管理。二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学利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李学利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明了这是被告王智慧的工作行为,不是食堂的承包经营行为;马立明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王智慧在其处购买过调料,与二原告承包的八里罕中学食堂没有任何关系;煤气供应站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王智慧在工作期间利用三楼的经营款支付了煤气费用,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8、出庭证人王向东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一次与李龙伟喝酒时,李龙伟曾说其替被告王智慧应名,被告王智慧组织他姐几个出资,王智慧管理。证人是给王智慧打工的。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属于无效证据,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人保证书,该证据证言应当不予采纳。被告王智慧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9、2014年被告王智慧向八里罕中学交纳的建设三食堂职工宿舍楼的收据4份,购买放在食堂的电视机的销售单1份,证明被告王智慧是实际的合伙人,是合伙的出资人,同时也是餐厅的实际经营人。建设费用是王智慧给学校的,学校代收的。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建设三食堂职工宿舍楼的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收据上没有公章,出具的单位不明,没有效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购买电视机的证据,属于王智慧个人消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建职工宿舍的费用是直接与工程队结算的,和学校无关。对电视购买单据不清楚。10、餐具检测化验费用收费收据三枚,证明被告王智慧是实际的合伙人,是合伙的出资人同时也是餐厅的实际经营人。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智慧只是交款的经手人,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智慧是食堂的合伙承包人。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1、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采样记录两份、监督管理书三份,证明这些记录的行政相对人是被告王智慧,其是行政执法的对象,说明被告王智慧是食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智慧是食堂的工作人员,其代李龙伟签署了监督意见书,并非食堂的承包经营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八里罕中学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八里罕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二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智慧提供的证据1、2,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10、11,二原告及第三人八里罕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证人与被告王智慧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9,无他证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张淑香、陈艳玲与李龙伟(已故)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12月12日,以原告张淑香名义与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签订的《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系二原告与李龙伟合伙承包;承包食堂共向第三人八里罕中学交纳壹佰万元,其中保证金叁拾万元及七年承包费柒拾万元。上述款项二原告出资伍拾万元,即二原告各出资贰拾伍万元,乙方李龙伟出资伍拾万元;合伙期限为七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在经营之初,二、三楼的所有餐具、设施等用具(除校方配备的以外),由二原告与李龙伟共同出资购买,对分在二、三楼层的用具进行盘点并标清价格后双方签字认可,互换楼层经营时,双方必须保证所有用品、用具(含校方配备的设备等)能正常使用,如果不能正常使用或丢失的、毁损的,按价赔偿补齐;双方虽系合伙,但除了七年的承包费和保证金及前期餐具、设施等系按出资比例出资外,在经营期内,各自出资经营,利润归各自所有;在经营期间各自添置的设备等物品归各自所有,在互换楼层经营时可自行带走。当日,第三人八里罕中学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淑香(乙方)签订《八里罕中学食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七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时,就食堂承包的其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13日,原告陈艳玲之夫孟祥志交给第三人八里罕中学餐厅招标押金1万元。2011年12月16日,孟祥志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付给第三人八里罕中学承包费、保证金计99万元。2013年12月5日,李龙伟出具声明,内容如下:“本人于2011年12月12日与张淑香、陈艳玲签写了八里罕中学二、三楼合伙协议,因整个承包过程一直由本人参与、代替签字,但实际投资合伙人为王智慧。所以,由其经营的无论二楼或三楼食堂,出现任何责任事故(如食物中毒,负债等)均由王智慧承担,与本人无关”。2014年11月10日,李龙伟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李龙伟的法定继承人李素清、李磊、李焱、迟玉芝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负责偿还李龙伟生前所欠尹志国的债务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六百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八里罕中学食堂全部交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由二原告继续履行与八里罕中学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合伙经营期间李龙伟投入的设施设备归二原告所有,学校退回的保证金或承包费均归二原告所有;与食堂经营有关的一切事务均由二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另查明,2013年以后,李龙伟一直经营第三人八里罕中学的三楼食堂。该三楼食堂实际一直由被告王智慧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二原告与李龙伟合伙承包了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食堂的二楼、三楼,此系基于相互信任进行的合伙行为。李龙伟去世后,二原告与李龙伟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此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合法有效,故李龙伟与二原告合伙经营学校食堂期间所投入的设施、设备,应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作为八里罕中学食堂二楼、三楼的实际承包者和经营管理者,其有权要求被告王智慧交还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三楼食堂及餐具、设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慧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能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智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二原告张淑香、陈艳玲交还第三人宁城县八里罕中学三楼食堂及餐具、设施等,退出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