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柳明海与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海,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号原告:柳明海。被告: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兴田。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原告柳明海为与被告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月9日就双方的补充证据举行听证,原告柳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何本玉到庭参加诉讼及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明海起诉称:2014年2月期间,原告在浙江成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的西码头为被告修理“大通海001”轮,2月10日修理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81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修理过“大通海001”轮;2、2014年2月期间,被告将“大通海001”轮光租给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和公司),船舶由振和公司经营管理,即使修理事实存在,被告也不应承担涉案修理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柳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通海001船舶修理结算单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委托书、证明(李哨兵出具),证明原告修理“大通海001”轮以及费用由被告委托的船舶管理人李哨兵结算的事实;2、证明(成路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成路公司西码头修理“大通海001”轮的事实。被告大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员服务薄、证明(鄂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证明“大通海001”轮的签证章系该服务薄所盖的章,结算明细上的章系假章;2、欠条,证明被告将“大通海001”轮光租,承租人仍拖欠被告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的结算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明细上的印章系假章,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委托书是被告为李哨兵结算有关工程款而出具,且委托书亦载明结算款汇入振和公司,其不能证明被告将“大通海001”轮委托李哨兵经营管理;李哨兵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证2,被告认为成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却是“大通海001”轮借用“浙江成路船厂”码头停靠,内容与证明主体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认为即便船员服务薄里的章系真章,也不能否认结算明细上的章就是假章,当时船上不只一个章,结算明细由李哨兵用其中一个印章出具;对证2,原告表示与其无关,对欠条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修理过“大通海001”轮,原告提供了关于修理事项的结算明细原件,该结算明细有“大通海001”字样的印章以及李哨兵的签字确认,被告对结算明细不予认可,且认为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但被告称2014年2月期间“大通海001”轮由振和公司光租,实际由李哨兵控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李哨兵签字确认的修理费用结算明细能与被告所称李哨兵实际控制“大通海001”轮相互印证,且原告亦提供了李哨兵出具的有关结算明细形成的证明,成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有瑕疵,但原告解释称因当地习惯叫法才导致证明内容出现“浙江成路船厂”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原告有关修理事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亦与被告所称船舶经营情况相互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结算明细所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能够证明其为“大通海001”轮提供过修理服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大通海001”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系被告大通公司。2014年2月期间,原告在成路公司码头为“大通海001”轮提供修理服务,修理项目完成后,原告与船上人员李哨兵于2014年2月11日就修理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载明:1、两台主机修理及保养(精修保养)工时费50000元;2、货船舱封舱焊接工时费71176元(包括电费);3、油漆、钢板43000元;4、修理重油设备工时费17000元;合计工时、材料费181176元。结算明细落款为:大通海委托经办人李哨兵,见证人孙某,修理人柳明海。落款处盖有“大通海001,总吨2976功率1500千瓦,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修理费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大通海001”轮提供修理服务,李哨兵以被告委托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结算修理费,从原告持有的结算明细所载内容以及该轮的登记状况来看,本院认定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大通公司。即便如被告所称结算明细上的章系假章,并非真正的随船签证章,但结算明细上所盖印章亦表明李哨兵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结算修理费,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应认定为被告大通公司。至于被告辩称“大通海001”轮已经被光船租赁,涉案合同发生于光租期间,该轮的承租人系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称的“大通海001”轮已被光船租赁属实,因该光船租赁未经登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修理船舶时知晓该轮的光租情况,故被告与第三方的光船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81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明海修理费181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