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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胡金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胡金陵,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宗寿林,居民。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钢构)与被告(原告)胡金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并案审理,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粤泰钢构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原告)胡金陵委托代理人宗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诉称:2011年11月,胡金陵入职我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6月27日,粤泰钢构因经营困难等原因宣告停产,解除了与胡金陵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胡金陵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我认为(2014)劳人仲裁第0111-1号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方不向胡金陵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被告)粤泰钢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泰钢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金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泰钢构、胡金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徽省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劳人仲裁第011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且裁决书已送达的事实;3、《工人入职时间、工资及参保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胡金陵在粤泰钢构的入职时间、月工资及参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原告)胡金陵辩称: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原告)胡金陵诉称:本人于2010年12月入职粤泰钢构,月工资是4585元,粤泰钢构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27日,粤泰钢构宣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工资并未发到2014年7月27日。故诉至法院望判令粤泰钢构支付解约补偿66941元。被告(原告)胡金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原告)胡金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金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个人结算单》凭证、《员工依法所得赔偿工资明细汇总表》,证明胡金陵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的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有部分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辩称:粤泰钢构是因经营困难而与胡金陵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原告)胡金陵入职原告(被告)粤泰钢构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6月27日,粤泰钢构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缺少资金周转造成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停产整顿,并自即日起与胡金陵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粤泰钢构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粤泰钢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后根据本院要求,粤泰钢构提交了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工资表作为对《工人入职时间、工资及参保情况统计表》证据补强,经本院查证核实,该《工人入职时间、工资及参保情况统计表》所列胡金陵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90元。对于胡金陵的入职时间,因粤泰钢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粤泰钢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胡金陵提出于2010年12月入职粤泰钢构并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粤泰钢构应按与胡金陵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及月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粤泰钢构应支付胡金陵的经济补偿金4190×4=16760元。胡金陵请求粤泰钢构支付解约补偿6694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胡金陵主张粤泰钢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胡金陵经济补偿金16760元;如果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胡金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元,原告(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胡金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