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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伟与被告毕传亮、李俊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毕传亮,李俊海,南京显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钱伟,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维坚、张昆,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传亮,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俊海,男,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显亮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亮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宝塔八营15号。法定代表人王显亮,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玉良、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伟与被告毕传亮、李俊海、显亮公司、人寿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及委托代理人廖维坚、被告毕传亮、李俊海、显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良、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毕传亮驾驶苏A×××××车起重机,在本区天润城第十六街区项目工地上,进行吊钢筋作业时,钢筋滑下砸伤正常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5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毕传亮、李俊海、显亮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李俊海名下,但系毕传亮、李俊海共有。2、毕传亮、李俊海既是显亮公司的员工,也是股东,肇事车辆用于公司经营。3、显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66869.96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毕传亮驾驶苏A×××××车起重机,在本区天润城第十六街区项目工地上,进行吊钢筋作业时,钢筋滑下砸伤正常施工的原告钱伟。原告钱伟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7日、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7日,共计38天。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钱伟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钱伟系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本区苏宁环球天润城第十六街区工地。被告显亮公司事发后垫付了64989.96元。另查明,苏A×××××车起重机系被告毕传亮、李俊海与被告显亮公司执行董事王显亮共有,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俊海名下,用于被告显亮公司经营。被告毕传亮、李俊海均系被告显亮公司的职工。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俊海代表被告显亮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润城十六街区项目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天润城十六街区项目。承包内容:25T汽车吊租赁。承包价格:吊运钢筋按7元/T,汽车吊使用价格为162.5元/小时(价格包含25T汽车吊、司机、油料、维修费等所有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3878.96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天×20天=7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8元/天×38天=68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60天=72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300元(其中被告垫付住院27天护理费37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38天(住院期间)+60元/天×52天(出院期间)=578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超出部分188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5、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26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5261元/年÷12月÷30天×180天=176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定为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002.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毕传亮驾驶起重机在建筑工地进行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吊起钢筋砸伤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传亮系被告显亮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显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俊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李俊海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显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钱伟各项经济损失9900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显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伟人民币99002.96元(被告已垫付64989.96元,实际给付原告34013元)。二、驳回原告钱伟对被告毕传亮、李俊海、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钱伟负担700元,被告显亮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