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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余建森、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余建森,钱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31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余建森。被告:钱勇。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余建森、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森、钱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余建森(借款人)、钱勇(保证人)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蒲鞋市(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40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钱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余建森发放3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现合同期满,被告余建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勇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余建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018.55元、复利为74.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钱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3001402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余建森、钱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建森、钱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又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即本案原告。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余建森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余建森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于2014年4月15日被扣还利息6.45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余建森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68.55元、逾期利息329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余建森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余建森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勇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捺指印,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森、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期内利息为1868.55元、逾期利息为329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05.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868.5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公告费420元,共计6321元,由被告余建森、钱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