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保安。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张某和郭某(均已判决)得知沈某与沙某某之间因渣土场的经营产生纠纷,并将于次日在本市蜀山区小庙镇进行谈判,二人遂商议邀集人一起前去小庙镇,欲在与沙某某发生纠纷时与对方斗殴。之后,张某邀集了被告人高某甲和姜某、杨某(均已判决),及汪某、刘某(均在逃,另案处理),姜某又邀集了音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约定次日一起去小庙镇。当晚,张某、姜某等人准备了多把砍刀。2014年1月19日上午,郭某驾车接载了姜某、音某某、彭某某;张某驾车接载了被告人高某甲及杨某、汪某、刘某,汪某等人又携带了3把砍刀。两车一同来到本市蜀山区小庙镇政府食堂附近。之后,因沈某与沙某某未能对纠纷谈妥,在张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高某甲持棒球棒,姜某、音某某、彭某某、杨某、刘某、汪某持砍刀对沙某某进行追砍,致沙某某腰背部、腿部多处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和郭某、张某等人已与被害人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提取物品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郭某、姜某、音某某、彭某某、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积极参与,应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