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焕与被告陈天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678号原告姚文焕,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益。被告陈天乙。委托代理人陈文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福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天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姚文焕与被告陈天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石狮市福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为共同被告。福丰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福丰公司对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福丰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姚文焕、陈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姚文焕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周天益到庭参加诉讼,陈天乙、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焕诉称,2013年以来,两被告陆续向其购买白胚布,货款总额为92680元。三方于2014年2月22日进行结算,由陈天乙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其收执,确认截止当日两被告结欠其货款72680元。后经催讨,两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乙支付其货款7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姚文焕确认两被告结欠后付款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6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天乙辩称,2014年2月22日的结欠款数额属实,但其是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福丰公司承担;结欠后其已付款1万元,欠款金额应为62680元。福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陈天乙代表其公司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上所确定的欠款与陈天乙无关。姚文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2日,两被告共结欠其货款72680元的事实。陈天乙质证认为,对结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结欠款凭证上的“欠款单位:福丰纺织,负责人:陈天乙”表明实际拖欠姚文焕货款的是福丰公司,而非其个人。陈天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拟证明其系代表福丰公司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拖欠姚文焕货款的是福丰公司。姚文焕质证认为,对《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说明》系福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姚文焕提供的结欠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实陈天乙以福丰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福丰公司结欠姚文焕货款72680元的事实。陈天乙提供的《说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该证据虽系福丰公司单方制作,但与姚文焕提供的结欠款凭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福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确认陈天乙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位行为,综上可认定陈天乙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系履行福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福丰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确定姚文焕、福丰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福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姚文焕购买白胚布,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进行结算,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乙代福丰公司签字确认结欠姚文焕货款72680元。结欠后福丰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268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未作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姚文焕与福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姚文焕已依约交付货物,福丰公司拖欠姚文焕货款62680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姚文焕请求判令福丰公司支付货款626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姚文焕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福丰公司催讨货款,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姚文焕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姚文焕主张陈天乙亦是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福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文焕货款62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文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石狮市福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