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1月28日生于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路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北街东新村时,见仅有一名老人在家,便假冒热水器维修人员进入该住宅,并在二楼房间的柜子内盗得一个内有人民币78.60元的布袋,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被害人某某某返回家中,认为被告人郭某可疑,便向治保会报案。治安员到场后在被告人郭某的挎包内发现上述赃物,随后通知民警前来将其抓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