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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庐阳区四泉花园北区7号楼地下停车场因打牌等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王某将宋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现场群众遂报警,接警民警赶至现场时,王某与宋某均去医院诊治伤情。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3日上午,公安民警到本市庐阳区四泉花园北区王某的住处将被告人王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