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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礼洪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礼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洪,*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礼洪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礼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文,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马铭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礼洪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信用卡,约定适用《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并以卡号为A储蓄卡作为约定账户绑定还款。后张礼洪一直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B的龙卡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张礼洪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应还款额为人民币40,762.10元(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张礼洪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遂其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95533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系统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张礼洪认为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将自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2014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向张礼洪储蓄卡账户内转账0.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本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本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龙卡信用卡账户欠款”。第五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应在本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款,并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以欠款的相应币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指定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的余额”。《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还款”第1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约定方式扣款。若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乙方有权按可用余额扣款或拒绝扣款”。《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还款服务”约定:“我行为您提供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95533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还款渠道,让您充分享受还款的便利快捷”,并详细介绍了上述各种还款方式,其中约定账户还款介绍显示“若约定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支付本期应还款款额,我行将采用有多少扣多少的方式进行扣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张礼洪申请信用卡的受理机构为建行松江支行,但信用卡的核准及实际发卡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且涉案信用卡扣款行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作出。张礼洪以侵权行为为请求权基础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作为本案的起诉对象。其次,《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约定方式扣款。若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乙方有权按可用余额扣款或拒绝扣款”。《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中关于还款服务表述为“我行为您提供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95533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还款渠道,让您充分享受还款的便利快捷”。从上述条文中均可获知,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并不排除其他还款方式。同时,存款只是恢复了等同于存款金额的额度,但并未提高原有的信用额度,且按一般普通人的理解,因信用卡账户内的余额不计利息、取现收取手续费等因素,向信用卡账户中存钱的本意一般都是为了归还信用卡欠款。张礼洪所提供的证据由95533发送的短信提醒也显示,其当时向信用卡账户存款的行为称之为“还款”。因此,张礼洪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也可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从还款时间来看,原告于到期还款日最后一天即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向信用卡账户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涉案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但未约定最后还款日的最后时间节点,也未约定“应在营业网点的营业时间之前”还款。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在合同没有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未提请其注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了解营业时间以及资金在途未到账等银行内部规则。张礼洪在30日当天24点以前任意时间还款即是完成了还款行为。在储蓄卡账户、信用卡账户内均有余额但各自的余额均不足以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情况下,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中并未约定应先扣划哪个账户内的资金,而张礼洪向信用卡账户存款时已是最后还款日的晚间21点后,考虑到实际操作中确有后台资金未到账的情况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于储蓄卡账户内的余额以“有多少扣多少”的方式进行扣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8月31日早上8:09分扣划储蓄卡账户内余额,如若其自知有资金在途时间的问题存在,设置系统自动扣款时应自前一日24点开始预留一定时间,待确定资金有无到账之后再进行扣划,或者应于合同中明确告知信用卡持卡人最后还款日的最后还款时间点。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将三天利息0.4元支付给张礼洪,该行为出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愿,于法不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此争议事件之中,虽不构成侵权,但未以更有利于信用卡持卡人的方式进行划扣款,存在一定瑕疵。最后,张礼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赔偿826.93元的三倍即2,478.90元。但张礼洪无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欺诈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对于张礼洪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书面赔礼道歉。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未对张礼洪人身及精神造成损害,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信用卡重复扣款条款无效,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于信用卡的条款中并无“重复扣款”的条款,该项诉请不存在,不予支持。关于修改相应系统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予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张礼洪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支持,张礼洪应自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但其诉讼的行为值得肯定,本着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便利考虑,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应对相应扣款系统在制度和方式上加以改进,以更有利于持卡人的方式发展信用卡业务。遂判决驳回张礼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礼洪承担。上诉人张礼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还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那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储蓄账户中超额扣款的行为系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构成侵权。上诉人通过ATM机还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即通过短信告知上诉人已经收到资金,原审判决以资金到账需要时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信用卡消费者,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对全体信用卡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故被上诉人应赔礼道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长期以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扣划超过消费者应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这些事实。为维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消费者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占上诉人资金的恶意,是因为上诉人未在最后还款时间前还款导致扣款发生。第二,被上诉人的扣款行为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之一,由于上诉人晚于应还款时间还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扣款,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已经给予持卡人宽限期,在到期日次日才扣款,就是考虑到了结算期间,因此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第四,被上诉人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相应补偿。第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第六条,上诉人已经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如果上诉人要变更还款方式,应当提前向被上诉人申请。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持卡人可以通过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归还信用卡欠款。虽然上诉人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均未明确作出类似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即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故上诉人通过自助终端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关于“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并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本案上诉人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间进行还款操作,故上诉人的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抗辩,最后还款时间节点应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结束前。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应在营业网点营业时间结束前进行还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晚于应还款时间还款,也是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辩称,因为系统结算原因,上诉人在最后还款日当天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被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故对上诉人约定还款的储蓄账户内资金进行了全额扣划。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时去银行还款是上诉人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上诉人还款入账是上诉人无法控制的。将上诉人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上诉人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且上诉人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储蓄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时,上诉人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上诉人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现被上诉人超额扣划被上诉人储蓄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已赔偿了上诉人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826.93元的三倍,即2,478.90元。本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并未对“欺诈”作出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法律体系解释方法,同一概念用语,应作相同的解释。故如果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被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结算系统未及时将上诉人还款入账引发,被上诉人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达到侵占上诉人钱款的目的。故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并无不当。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因本案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上诉人的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上诉人作为自然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礼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