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董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民初字第704-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乙,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丙,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董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继承人张某丁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石岛玄镇分理处的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某丁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石岛玄镇分理处91004220301110XXX账户内的存款6414.93元、91004220301110XXX账户内的存款10000元、91004220301110XXX账户内的存款5000元、91004220301110XXX账户内的存款10000元、91004220301110XXX账户内的存款4000元。二、自送达之日起,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