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我们之间感情破裂,已经不存在无感情问题,2013年2月被告生病后,我个人的存折都在女方这里,我带她去合肥二院,安医,中医学院、南京武警医院都去看过了,2013年11月份,她多次和家人及不相识的人到我家吵闹,我父亲60多岁了,导致脑梗塞,后来她离家出走了,造成了家庭无法挽回的迫害,朱某乙今年上小学一年级了,她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刚刚认识的时候曾经有所心动,但时间慢慢过去,我们对婚姻有问题,经常吵架,日积月累,陷入平淡,然后到了2013年,矛盾不断,她有时候出去玩都不和我说,凌晨1、2点也不回来,打电话她就说快了,多次这样,摩擦不断,2013年就为了这事,打了她,她就为了这事,离家大半年,她在外面玩到凌晨2、3点,对我们这段婚姻夫妻要互相理解,对小孩子不管不问,我父亲也是50、60岁的老人了,自从有了小孩,我母亲对小孩操心很多,她没有做到母亲的义务,我们之间吵架,大半年的时间说在娘家,是我父亲来接你,我们之间没有沟通过。特要求离婚。被告夏某辩称: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朱某乙,2013年前我们感情都很好,虽然在2013年我们之间打过一次,把我眼睛打骨折、脑震荡,到医院时还吐血,都是父母管我,他们家人都不管我,后来我到娘家休养了一个月。之后因她姐姐结婚才来看我,请我母亲去喝他姐姐的喜酒,我父母顾及到我们还有孩子,不要老有矛盾,就让我回去了,让我们好好过,到2013年我生病了,都是用我自己的钱看病,到现在他的钱都在他父母那里,我都没有花过,我们夫妻没有恩仇,就我生病了,好好说说,会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偶有争吵,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患××,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被告因病长期治疗,且行动不便,经常卧床休息,被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案经调解未果。另查,2014年5月27日,合肥市××人联合会审批确定被告为肢体四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在被告患××,行动不便时,夫妻间更应付出较多的关心、体贴和照顾,相互帮助。现被告正处于治病阶段,无能力修复双方间的矛盾,原告现连续要求离婚,客观上造成被告没有机会修复夫妻感情。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昌虎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